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汝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战强、周会杰与马智利、第三人任可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强,周会杰,马智利,任可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战强,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原告周会杰,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阳县。被告马智利,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任可可,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原告赵战强、周会杰诉被告马智利、第三人任可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赵战强、周会杰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强、周会杰,被告马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铧、第三人任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战强、周会杰诉称,两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初,被告对二原告称,被告承包了汝阳县小店镇李村代军朝沙场,因被告资金和经营能力有限,让二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经协商二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小店镇李村代军朝承包的李村荒滩,用来开采沙源,合伙四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和第三人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共同经营沙场。2014年6月,汝阳县河道管理所通知我们交纳管理费,沙场暂停。2014年7月被告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和他人合伙经营起沙场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智利辩称,二原告起诉我是无理取闹,2014年4月到5月,我和二原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沙场,但2014年6月24日经我们四个合伙人自愿协商,二原告及第三人自愿退伙,我已经在2014年6月24日退给二原告每人9万元,给第三人打欠条一张,并将外欠账全部转到我一个人身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可可述称,被告马智利说的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战强、周会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马智利、赵战强、周会杰、任可可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各出资8万元,合伙经营小店镇李村代军朝承包的李村荒滩,四人各占投资总额的25%。合伙开采沙源,期限直至开采完为止。合伙四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合伙协议签订后,马智利、赵战强、周会杰、任可可合伙经营汝阳县小店镇李村的沙场。2014年6月沙场停产,同年7月沙场又开始生产,原告赵战强、周会杰以被告赵战强没有让二原告参与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马智利、赵战强、周会杰、任可可四人2014年6月24日在汝阳县杜鹃宾馆算账,马智利将18万元钱各退给二原告每人9万元,并向第三人任可可出具欠条一张,马智利、赵战强、周会杰、任可可四人合伙期间于2014年5月22日借案外人李振亚50000元借款的借条作废,由马智利重新向李振亚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由马智利独自偿还。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赵战强、周会杰与被告马智利及第三人任可可签订合伙协议书,四人成立合伙的法律关系。在四人合伙期间,经原告赵战强、周会杰与被告马智利、第三人任可可协商,被告马智利退给原告赵战强、周会杰每人9万元,并向第三人任可可出具欠条一张,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马智利承担。赵战强、周会杰、马智利、任可可四人于2014年5月22日借李振亚借款5万元的借条由李振亚注明作废,由马智利向李振亚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借李振亚伍万元正,还款日期7月22日前借款人:马智利2014、6、24”。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清算,原告赵战强、周会杰与被告马智利、第三人任可可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赵战强、周会杰要求被告马智利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战强、周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战强、周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魏颜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