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张海勇,陶丽芬,陶武,杨大燕,谢益勇,胡颖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张海勇,陶丽芬,陶武,杨大燕,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郑金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超焕、雷炎棠,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海勇,男。被告:陶丽芬,女。被告:陶武,男。被告:杨大燕。被告:谢益勇。被告:胡颖丽。被告:陶眺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张海勇、陶丽芬、陶武、杨大燕、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超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勇、陶丽芬、陶武、杨大燕、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海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7317288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勇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被告杨大燕、陶武、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勇发放了贷款8.8万元后,被告张海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到期后尚未偿还,截至2015年2月26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其利息、罚息3920.12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海勇偿还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3920.12元,从同年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杨大燕、陶武、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对被告张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陶武居民身份证》、《杨大燕居民身份证》、《张海勇居民身份证》、《陶丽芬居民身份证》、《谢益勇身份证》、《胡颖丽居民身份证》、《陶眺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212122230376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海勇、谢益勇、陶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个被告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在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额10万元范围内且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陶丽芬、胡颖丽、杨大燕分别作为上述被告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7317288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勇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书面合同借款8.8万元,被告陶丽芬作为被告张海勇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将贷款8.8万元交付被告张海勇使用的事实;6、《被告张海勇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海勇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其利息、罚息3920.12元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眺龙为涉案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陶武、杨大燕、张海勇、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陶武、杨大燕、张海勇、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陶丽芬、谢益勇、张海勇、陶武、杨大燕、胡颖丽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2122230376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谢益勇、张海勇、陶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中每个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即指前述联保小组中的任一个成员)最高借款不超过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根据本协议所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同意对该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联保协议还约定,根据该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陶丽芬、杨大燕、胡颖丽分别作为被告张海勇、陶武、谢益勇的配偶在上述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陶眺龙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2122230376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陶眺龙愿意作为张海勇、陶武、谢益勇的担保人,同意对张海勇、陶武、谢益勇在上述《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张海勇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7317288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勇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0%,还款方式为借款后借款期限内的前1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海勇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张海勇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2月26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利息、罚息3920.12元。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分别与被告陶武、陶丽芬、张海勇、杨大燕、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等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了涉案《联保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有关保证期间当中与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重合部分的期间约定条款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海勇在合同履行期满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定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海勇截至2015年2月26日止仍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其利息、罚息3920.1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张海勇偿还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3920.12元,从同年2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谢益勇、陶武在案涉《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与本案借款人(即被告张海勇)组成联保小组,并确认对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任何一人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前述保证担保的借款范围含盖涉案借款,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该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陶丽芬、胡颖丽、杨大燕分别作为被告张海勇、谢益勇、陶武的配偶,且在案涉《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其的配偶(即指被告张海勇、谢益勇、陶武)在该协议项下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同意对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陶丽芬对涉案被告张海勇的借款应与其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对清偿借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大燕、胡颖丽对被告陶武、谢益勇的连带保证担保行为所产生的连带清偿涉案借款义务,应与陶武、谢益勇共同承担。又因被告陶眺龙在案涉《联保补充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作为被告张海勇、谢益勇、陶武的担保人,并对张海勇、谢益勇、陶武在上述《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陶丽芬、胡颖丽、杨大燕、陶眺龙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武、杨大燕、张海勇、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622.1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3920.12元,从同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7317288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被告陶武、杨大燕、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对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陶武、杨大燕、张海勇、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陶武、杨大燕、张海勇、陶丽芬、谢益勇、胡颖丽、陶眺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审 判 员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