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胜召与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召,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召,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宁,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张胜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周小峰,镇长。上诉人张胜召与被上诉人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8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胜召于2015年7月27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80000元;维修原告房前堡坎、晒坝;赔偿原告之子张长宁误工费24800元、车旅费、生活费4126元;给付原告一家的房租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胜召所称因“被告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原告张胜召房前的席草田、四方田、水井田进行用途改造,作为小型水利设施类水塘”的建设工程侵害了原告张胜召的房屋而要求被告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等,但该建设工程经本院查明是由被告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理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小农水”建设工程,被告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并非该建设工程发包主体,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胜召的起诉。宣判后,张胜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规划水利建设,导致房屋受损,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张胜召所诉称的其房屋门前水田整治,系由富顺县琵琶镇理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杨基常签订《施工协议书》后进行建设。被上诉人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并未发包该工程,不是该工程项目的责任主体,因此,张胜召起诉富顺县琵琶镇人民政府的主体错误。综上,上诉人张胜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曾伟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