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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朝辉与宋艳红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照辉,宋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陈照辉,男,汉族,吉化106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被执行人宋艳红,女,汉族,吉化六中南校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陈照辉与被执行人宋艳红离婚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内容:“一、原告宋艳红与被告陈照辉离婚;二、婚生女陈泓晔(2007年10月20日生)由被告陈照辉抚养,原告宋艳红自2013年3月18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各自的住公积金由各自所有;博时新兴基金5,000.00元,由各自所有2,500.00元;共同存款87,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所有43,500.00元;四、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家园3号楼7单元6层103号(建筑面积79.92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174**号)房屋归被告陈照辉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艳红人民币9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艳红负担150.00元,由被告陈照辉负担15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宋艳红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家园3号楼7单元6层103号(建筑面积79.92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174**号)房屋归被上诉人陈照辉所有,陈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宋艳红12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计2,111.00元,由上诉人宋艳红、被上诉人陈照辉各负担1,055.5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就本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3.1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樊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