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春雨与史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雨,史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宋春雨,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湖滨花园。被告史天柱,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库。原告宋春雨与被告史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雨诉称:2015年,被告因经济困难,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和2015年6月2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11万元,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现上述两笔欠款均已到期,经过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史天柱因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春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欠款及欠条原件共一份,欲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前还清;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6日还清。被告史天柱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筹到借款后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原告书写的“欠款”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欠款”内容记载:今收到宋春雨借款拾万元(100000元)整,至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前还清,借款人;史天柱,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原告在第一次的债权凭证“欠款”下面的空白处书写“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下面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欠条”内容记载:6月26日,史天柱欠宋春雨1万元整(壹万元整),至2015年7月26日还清,借款人:史天柱,2015年6月26日。现两笔欠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0000元及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宋春雨与被告史天柱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该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天柱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天柱给付原告宋春雨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