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陈某乙(已判刑)因与周某、被害人张某乙的情感纠纷和抚养费纠纷,伙同陈某丙(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至余姚市朗霞街道镇西村辉桥塘南被害人张某乙租房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本市河姆渡镇五联村青龙山,采用木棍敲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再次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前后共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6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苏州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陈某乙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