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城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贾长清与天云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清,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广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80号原告:贾长清,1988年5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民,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高广民,1950年5月29日生,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四平市。原告贾长清与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高广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清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山、丁大伟,被告高广民并代理天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清诉称:2011年6月27日贾长清与天云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合同约定贾长清向天云公司购买位于四平市桃源世家小区5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屋,该房屋计价面积为65平方米,单价为2425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7625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交了50%购房款,即2011年6月11日原告贾长清向天云公司交定金10000元,2011年6月25日交纳首付款40000元,2011年6月27日交纳首付款7625元,共计57625元。天云公司承诺: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在2012年12月31日未能交付使用,将依照《合同法》规定,在30日内(含30日),每延期一天赔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0日之外,每延期一天赔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房屋延期120天仍未交付使用,则根据《合同法》购房客户有权利终止预定房屋合同,并赔付首付款的30%。原告向天云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已经4年,天云公司承诺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也已经过去2年多了,不但房子没有盖,甚至连地基也没有,更别说交付了。由于被告天云公司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首付款57625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支付原告违约金2532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天云公司辩称:我们当时承揽5栋楼的动迁及承建,因为市政府领导和规划局领导调动及规划变动耽误项目进行,延误工程完工的时间。现在建筑商已经进入,马上准备开工。对于延误工期给大家带来的诸多不便,我公司表示歉意。对于要求返还的首付款,无异议。对于逾期违约金,希望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我公司积极偿还。高广民辩称:这是天云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贾长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读档案各一份,证明双方自然情况。天云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高广民质证称:没有异议。2.预订房屋合同,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云公司购买位于四平市桃源世家小区5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屋,该房屋计价面积为65平方米,单价为2425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7625元。天云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高广民质证称:没有异议。3.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交定金10000元,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天云公司交首付款40000元、2011年6月27日交首付款7625元,首付款共计交纳57625元。天云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高广民质证称:没有异议。4.承诺书,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天云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房屋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2)如在2012年12月31日未能交付使用,将依照《合同法》规定,在30日内(含30日),每延期一天赔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0日之外,每延期一天赔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如房屋延期120天仍未交付使用,则根据《合同法》购房客户有权利终止预定房屋合同,并赔付首付款的30%。天云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高广民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天云公司、被告高广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贾长清与天云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云公司购买位于四平市桃源世家小区5号楼5单元2层201号房屋,该房屋计价面积为65平方米,单价为2425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7625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连同定金共计57625元,被告承诺:(1)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2)如在2012年12月31日未能交付使用,将依照《合同法》规定,在30日内(含30日),每延期一天赔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0日之外,每延期一天赔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如房屋延期120天仍未交付使用,则根据《合同法》购房客户有权利终止预定房屋合同,并赔付首付款的3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定房屋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承诺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广民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主张新的答辩期。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的购房首付款57625元是否合法,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5327元本院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天云公司、高广民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已近4年,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如延期120日仍未交付使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双方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及定金57625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25327元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日期交付原告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承诺书中约定的如房屋延期120日仍未交付使用,原告有权终止《预定房屋合同》,被告赔付原告首付款的30%违约金,即17287.5元。被告辩称其逾期交付房屋是因为市政府领导和规划局领导调动及规划变动耽误项目进行,延误了工程完工的时间。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57625元及逾期违约金17287.5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云公司、高广民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系被告天云公司,买受人系原告贾长清,被告天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定房屋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天云公司。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广民与被告天云公司存在合伙型联营体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高广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长清与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定房屋合同予以终止。二、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长清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7625元,逾期违约金17287.5元(57625元×30%),合计74912.5元。如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贾长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四平市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