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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于庆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庆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89号罪犯于庆河,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2002)呼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庆河犯抢劫、脱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2005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内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罪犯于庆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于庆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3月、8月、12月、连续记功5次。并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庆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庆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庆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