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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春林与史后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林,史后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史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后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春林与被告史后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史春林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史春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春林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史春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