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继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王继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元,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根据王继元、陈伟的陈述,王继元提供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014年4月15日上午,王继元在陈伟拆车场使用切割机拆解一辆125摩托车时,引燃车油,将自己烧伤。王继元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烧伤(面颈、双手、双下肢、会阴部,Ⅱ度-Ⅲ度,45%TBSA)。后转至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证明诊断为重度烧伤(40%TBSA,混合Ⅱ度-Ⅲ度,其中Ⅲ度18%)。共住院治疗22天。王继元提供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载明王继元分别支付医疗费7344.94元、68217.7元,合计75562.64元。根据王继元提供的其自行委托的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日,王继元构成伤残8级,伤后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手术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1人护理两周。根据王继元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王继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王继元提供的复印费单据,王继元支付复印费22元。陈伟已付45000元,王继元认可。根据陈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王继元一起给陈伟拆解车辆。事发时,证人陈某正在喝水休息,王继元夫妇在拆解车辆,可能是用切割机割东西。旁边一个汽油桶上有汽油,王继元割东西时吡火,将汽油点燃。王继元慌了,踢了汽油桶一脚,又踢了一脚,想拿东西将火扑灭。用脚跺了两三脚后,火就引到他身上了。失火后,王继元踢了汽油桶一脚,踢到南边的棚子里了,随后他跟进棚子里,又踢了油桶一脚,找了一个破褂子扑火。我随即喊他,不让他这样灭火。证人陈某赶紧出去找人,找了对门一起干活的小名叫福增子的。来人后,王继元已经扑灭了火。福增子赶紧给陈伟打电话。当时,我喊去了五六个人,在场的包括证人陈某、王继元夫妻二人、陈爱善、陈伟的舅舅李汝峰,福增子只是其中的一个人。我拆解几辆车,陈伟给我多少钱,我们工人与陈伟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陈伟对部件没有具体要求,拆干净就行。拆好部件后,也没有验货的,由陈伟清点数目。我是负责拆发动机,拆一个发动机,陈伟给我五元。主要工具是切割机和电动钣子,都是我们个人的,不是陈伟提供。切割机是一个磨光机,很小。我们工作时间不受限制,早去晚走都没问题。陈伟没有考勤表。拆卸的有摩托车,有电动车。这些车都是陈伟买来的。发报酬的时候是发现金,随时用的时候随时发,不定期。领报酬的时候,我们也不用签名。我们拆解车辆,一天干多少活,陈伟都有帐。我们用钱的时候,陈伟就算一下,我们带工钱走。王继元是拆车架,据我了解,拆解1个摩托车车架报酬是7元,拆解1个电动车车架报酬可能是5元。根据陈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从事拆车业,与陈伟的拆车场是斜对门。证人王某叫证人陈某爷爷。事发时,陈某去叫的证人王某,说那边着火了,让我赶快去。我到的时候,火已经灭了。我打了120救护王继元。我给付了1万元,具体给的谁也不清楚,先让王继元看病。王继元以前跟我干过活,带的工具有电动钣子、切割机,是计件发报酬,上下班时间没有限制。干一天,就结一天的钱。有时提前预支,有时10天支付一次,有时一个月支一次。当时,王继元想再去我那干活,我那里没有活,我说陈伟那边车多,你去陈伟那边干吧,王继元就去陈伟处工作了。事发后,王继元给我打电话,想通过我从陈伟那里要回工具。我说你的工具捎到一个叫大镯子的人家里了,大镯子也是陈伟村的。我陪王继元的妻子、另外两个人,去了大镯子家。大镯子不在家,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照片上铁盒子可能是我的,也可能不是我的,记不清了。根据王继元提供的户口本,王继元与王杰元为夫妻关系。2001年2月11日,生有儿子王增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特征:(1)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给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内容的合同。承揽人必须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定作人依约取得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2)承揽合同体现的是承揽人工作的成果。定作人所要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问具体的工作过程。(3)定作人和承揽人约定的标的一般具有特殊性。承揽人只能按和定作人的约定,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等完成。(4)定作人和承揽人分别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从属的关系。(5)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工作中遇到的风险。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对工作过程自行安排,报酬归自己,有相当强的独立性,承揽人应承担完成工作成果的风险。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特征:(1)雇佣合同是以受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2)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付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3)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具有从属和依附关系,不是平等的。(4)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由雇主承担。雇主提供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设备、工具等条件,并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因而在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1)双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完全的工作自主权,定作人不得干预。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则处于与受雇佣人管理、监督的从属地位。(2)承揽合同不注重劳动过程,劳动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强调的是工作成果的交付。雇佣合同则相反,注重的是劳动过程,只要受雇人提供了劳动,雇佣人就要给付相应的报酬。(3)双方选择的要求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根据承揽人所拥有的技能、设备等作为选择标准。承揽人以自己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并取得相应的利益来订立合同。雇佣合同中,雇佣人注重的是雇佣人的技能是否能满足自己的要求,受雇人注重的是给付的报酬。(4)承揽合同一般工作是短期的,雇佣合同一般期限较长。(5)在承揽合同中,除承揽人与定作人另有约定外,都是由承揽人自备所需工具、设备等。雇佣合同则需由雇佣人提供所需工具、设备等。(6)给付报酬的方式与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给付一般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承揽合同则多为一次给付。本案,王继元在陈伟拆车场拆解车辆,同时具有承揽和雇佣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可采用两种方式予以界定:一是双方约定的报酬给付方式,如果是约定以每天或是以完成一定量为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认定为雇佣合同比较合适。二是从构成要件上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但要是结合生产技术、劳动量等因素来看,承揽人获得的报酬与从事同种工作的行业雇员获得的报酬没有明显区别,则认定为雇佣合同比较合适,而要认定为承揽合同就有些显失公平了。尤其是北方一些地区,农闲时农民习惯外出从事一些简单的体力劳动,以增加一些收入维持生活。本案王继元以完成一定量为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获得的报酬与从事同种工作的行业雇员获得的报酬没有明显区别。本案王继元只能到陈伟处劳动,工作地点受到了限制,王继元投入的主要是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已不是完成了劳动成果,而是在于提供了劳务。其次,在承揽人只取得同等条件下雇员的报酬,而让其承担承揽风险,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承揽人实际获得的报酬与该行业相同劳动量的雇员报酬没有明显差别,对于善意定作人而言,其真实意思可能就是雇佣他人的劳务,相对于承揽人而言,其实质是通过提供自己的劳务获得报酬。据此,本院认定,王继元、陈伟之间不宜认定为承揽关系,应宜认定为雇佣关系,即雇佣人为陈伟,受雇人为王继元。王继元应注意到汽油是有危险性的,由于王继元未尽注意义务,操作程序失当,造成自伤,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鉴于王继元、陈伟之间同时具有承揽和雇佣的特征,结合本案王继元过错情况等因素,以王继元、陈伟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王继元所诉医疗费75562.64元,由于王继元提供的是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也未提供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所诉医疗费,证据不足,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继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误工费,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继元误工时间8个月,王继元从事拆车业,王继元、陈伟认可,予以认定。王继元主张,每天77.44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8个月,王继元主张,误工费为185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王继元主张,护理人员是王继元的妻子王杰元和王继元的妹妹王秀元,王秀元在家种地。王继元妻子王杰元,从事拆车业,王继元、陈伟认可,予以认定。王继元主张,王秀元在家种地。据此,王继元主张,王继元妻子王杰元护理费,每天77.44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王继元主张,王秀元在家种地,可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月990.17元,每天为32.55元,即王继元主张,王继元妻子王杰元护理期限180天,王秀元护理王继元住院22天,王继元妻子王杰元、王秀元护理费分别为13939.2元,716.1元,护理费合计14655.3元。残疾赔偿金,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继元构成伤残8级,按30%,王继元主张,按年度28264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6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继元主张,被扶养人王增祥生于2001年2月11日,在本村的小学上学,按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5年,除以2人,王继元构成伤残8级,按3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75555.5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2元,由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陈伟按50%承担,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7327.65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5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为1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87777.75元。陈伟已付45000元,王继元认可,予以支持,从中兑除。后续治疗费,王继元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误工费9292.8元。三、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护理费7327.65元。四、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7777.75元。五、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鉴定费650元。六、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交通费150元。七、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继元复印费11元。八、陈伟已付4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兑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王继元负担1585元,由陈伟负担1349元。上诉人陈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本案中,证人陈某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1、双方不是按日结算报酬,而是按照拆解车辆的数目计酬。2、报酬的发放很自由,王继元一方可以随时随地结算。3、拆解车辆所用的工具都是王继元自备。4、工作时间由王继元自行安排,陈伟从不干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王继元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王继元和陈伟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王继元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陈伟无权干涉。陈伟不提供劳动工具,不限定工作时间。王继元劳动的对象是废旧摩托车、电动车,王继元与陈伟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是以每日劳务价格为标准,而是做多少活给多少钱,按分解的车的数量结算,符合承揽的特点。其次,从劳务的性质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王继元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来完成,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也符合承揽的特点。第三,在工资支付形式上,陈伟是以王继元实际分割车辆的数目为报酬计算依据,无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是以工作成果为报酬发放依据。第四,陈伟要求王继元分割车辆,只讲究分割的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王继元是否带其妻子给其帮忙并不重要。这些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继元投入的主要是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己不是完成了劳动成果,而是在于提供了劳务”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以此认定王继元与陈伟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二、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以及证人王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是出于自己的道德良知,先治病救人。被上诉人根本不举证证实双方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只取得同等条件下雇员的报酬,而让其承担承揽风险,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从而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看似帮助了受害人王继元,维护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但此推定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对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三、一审法院计算王继元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并且与被扶养人王增祥的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互矛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为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的身份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数应当一致。2、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死亡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被上诉人王继元居住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是农业耕作,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综上,请求驳回王继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继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进行详细的论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符合案件事实,更贴近社会实际生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理由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继元在陈伟的拆车场为其拆卸摩托车、电动车,陈伟按照王继元拆卸摩托车、电动车的数量为其发放报酬,据此可以认定王继元与陈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继元为提供劳务一方,陈伟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王继元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王继元是在拆卸摩托车的过程中切割机呲出火花,点燃了附近瓶中的汽油,王继元在扑灭火的过程中将自己衣物引燃,导致烧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继元在拆卸摩托车的过程中,明知利用切割机作业时会产生火花,却没有将汽油等易燃物品妥善保管,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汽油被引燃;在汽油被引燃后又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灭火,导致自身被烧伤,故王继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继元等人在陈伟的拆车场上工作,陈伟应加强对拆卸工作的安全管理,但陈伟疏于对拆车场的监管,故陈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继元应承担70%的责任,陈伟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继元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一审中王继元及陈伟均认可王继元及其妻子王杰元从事拆车业,王继元及其妻子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继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王继元主张的计算标准对各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陈伟应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无误,根据上述确定的王继元、陈伟责任比例,陈伟应向王继元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5575.68元、护理费4396.5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6.65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390元,复印费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继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5575.68元、护理费4396.5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6.65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390元,复印费6.6元。三、上诉人陈伟已付的45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王继元负担984元,由被上诉人陈伟负担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