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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孙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郑某某、张某某、柴某在孙吴县翼海天空网吧抓捕网上逃犯张某的过程中,受到张某的女朋友被告人张某某的暴力阻碍,引来大量群众围观,柴某的面部被张某某抓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柴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办案民警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某某、柴某、张某某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付继君人民陪审员  张冬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