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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巫冉花、姚彩莲等与姚亚桂、郭七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梅丽,姚亚桂,郭七妹,姚堂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冉花(PURIWATIFU),女,印尼国籍,1924年5月17日出生,住JL.IKANTONGKOLNO.29PESAWAHANBANDARLAMPUNG。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彩莲(JOTALEN),女,印尼国籍,1943年4月15日出生,住JL.IKANSIMBANO.122LK.IPESAWAHANBANDARLAMPUNG。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珠(YOHOATJOA),女,印尼国籍,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JL.IKANTENGGIRINO.27LK.IPESAWAHANBANDARLAMPUNG。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华(FUMAYAKARTIKAHARYONO),曾用名FUGIKHOA,女,印尼国籍,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JL.IKANTONGKOLNO.29LK.IRT.009TELUKBETUNGBANDARLAMPUNG。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香(JOSANIKARTIKAHARYONO),曾用名JOMEYSIONG,女,印尼国籍,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JL.IKANTONGKOLNO.29LK.IRT.009TELUKBETUNGBANDARLAMPUNG。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英(YAWMAYYUNG),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香港力龙美孚新屯兰秀道11号6楼B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球忠(YAWCHIUCHUNG),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48年5月7日出生,住新加坡淡滨尼82街.大牌832.10楼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美华(YAWMAYHWA),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49年11月16日出生,住香港九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梅丽,女,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以上九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彩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亚桂,男,汉族,1926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七妹,女,汉族,1929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堂辉(ARIFHARJONO),曾用名FUTONHUI,男,印尼国籍,1945年12月8日出生,住JALANTAMANHARAPANINDAHBLOKJNOMOR32,JAKARTABARAT。委托代理人俞鹭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冉花、姚彩莲、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华珠、姚玉华、姚梅丽、姚美香因与被上诉人姚亚桂、郭七妹、原审被告姚堂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巫冉花、姚彩莲、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华珠、姚玉华、姚梅丽、姚美香原审诉请判令:1、确认座落于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47号房屋归九原告和被告姚堂辉共同所有;2、确认被告姚亚桂、郭七妹与被告姚堂辉于2011年8月1日就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47号房屋分割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被告姚亚桂、郭七妹立即将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47号房屋返还给九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讼争土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47号,地上物为土木结构二层楼房。福建省福清县政府于1951年向被告姚亚桂、郭七妹、案外人矮了、林亚山、吓咩仔、姚尾俤等六人颁发第601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52年7月向被告姚亚桂颁发建(52)字第051号《建造执照》;1954年6月15日,福清县政府向姚信金颁发《赠与契约》和土融契字第7958号《建筑契纸》。1992年11月,福清市政府向被告姚亚桂颁发融渔集建(92)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权的用地面积为408.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72平方米,埕、空、果地784.6平方米不予确权。1993年12月13日,姚信金去世。2011年8月1日,被告姚亚桂、郭七妹和被告姚堂辉在讼争房内签订《协议书》,约定姚堂辉作为姚信金的法定继承人同意该房的一半产权归被告姚亚桂、郭七妹的儿子姚堂云、姚堂琳所有。2012年4月9日,原告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因不服福清市政府颁发给被告姚亚桂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向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2日,福州市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清市政府颁发给被告姚亚桂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姚玉华因不服政府上述发证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美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以(2012)融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姚玉华要求撤销融渔集建(92)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以(2013)榕行终字第257号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和融渔集建(92)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21日,原告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追加姚信金的另外四个女儿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梅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姚信金又名姚昌钰,原告巫冉花系其妻,原告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梅丽、被告姚堂辉系其子女,被告姚亚桂系其胞弟;被告姚亚桂和被告郭七妹系夫妻关系,自讼争房建成至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01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融渔集建(92)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来看,姚信金和姚亚桂将讼争土地和房产的契证登记自己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害其他案外人权益的可能,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优于被告姚亚桂、郭七妹提交的证据,况且本案讼争房存在权属发生流转或者其他案外人也有份额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讼争房属于姚信金和巫冉花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无论讼争房产属于姚信金、姚亚桂还是第三人或者他们共同拥有该房产,被告姚堂辉均无权代表产权人擅自签订《协议书》处分讼争房屋,其行为侵犯案外人或其他原、被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亚桂、郭七妹和被告姚堂辉之间关于分割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47号房屋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梅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土地的权属来源及姚信金(又名姚昌钰)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首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在1954年6月15日向姚信金(又名姚昌钰)颁发《赠与契纸》及土融契字第7958号《建筑契纸》,确认诉争房屋权属系来源于同族兄弟姚昌言、姚昌贵、姚信道将其祖遗之水田赠与姚信金(又名姚昌钰)建房所产生,姚信金(又名姚昌钰)作为所有权人已缴纳了建筑契税63000元。其次,被上诉人姚亚桂在1984年1月16日写给原审法院渔溪法庭控告姚信贤《控诉书》的内容,证实了诉争房屋确实是姚信金(又名姚昌钰)出资建造。再次,被上诉人姚亚桂于2010年11月2日寄给原审被告姚堂辉的书信及信封,证明被上诉人姚亚桂长期以来一直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姚信金所有。最后,原审被告姚堂辉与被上诉人姚亚桂、郭七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与签订协议书时拍摄的照片,亦能确认并证实:1、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1954年6月15日颁发的土融契字第7958号《建筑契纸》中的房屋就是诉争房屋;2、诉争房屋系姚信金(姚昌钰)出资建造和维护,属于姚信金所有这一基本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姚亚桂夫妇直至上诉人姚玉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始终都承认诉争房屋系姚信金(又名姚昌钰)出资建造、修缮,属于姚信金(又名姚昌钰)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姚亚桂、郭七妹代理人所谓出资建造与维护不能代表拥有所有权显然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姚亚桂提供1951年颁发的第601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得房屋所有人、间数、房屋四至与诉争房屋的情况明显不符,而且形成于诉争房屋完工之前,显然《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房屋与诉争房屋不是同一诉讼标的;1952年《建造执照》不是房屋所有权凭证,在福建省福清市档案馆内查找不到存根,记载“工程造价”与第7958号《建筑契纸》记载不符,且被上诉人姚亚桂19**年时自称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曾于1952年颁发诉争屋的《建造执照》给姚信金,该执照在其手中。故该第601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建造执照》不能证明与诉争房屋存在关联性及诉争房屋系被告姚亚桂所有的主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姚信金(又名姚昌钰)所有,该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审判决采信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的融渔集建(92)字第004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认定“姚信金和姚亚桂将诉争土地和房产契证登记自己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害其他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况且,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可能存在其他案外人,那么不仅应确认上诉人是否对讼争房屋有全部或者部分权属,而且依法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而不是全部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即完全否定了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权属。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姚亚桂、郭七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亚桂、郭七妹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并且具有合谋的嫌疑,一起来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理由正确。1、上诉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答辩人出资建造的房屋一栋,在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1951年原福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融第60154号福建省福清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产权所有人为答辩人。1952年7月原福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52)第051号建造执照,确认工程名称及建筑物座落都属于答辩人。1992年11月3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答辩人颁发了融渔集建(92)字第04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确认产权所有人为答辩人。2、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亲属姚堂辉、姚昌钰(姚信金),虽然长期旅居海外,但是对该房子的产权应当清楚明了。该房一直由答辩人及家人长期居住,并且依法向原福清县人民政府及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及房屋土地登记。因此,本案房屋没有确权给姚昌钰。上诉人的亲属姚昌钰已于1993年去世,那么对于该案房屋如果属于上诉人的亲属姚昌钰,上诉人应当在1993年左右就应当提出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隐瞒了早就知道该案房屋的确属于答辩人的事实。3、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954年6月15日原福清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融契字第7958号建筑契纸的性质,答辩人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筑契纸并不是房屋确权的凭证。4、房产的确权属于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姚堂辉答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同上诉人意见。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认定“福清县政府于1951年向被告姚亚桂、郭七妹、矮了、林亚山、吓咩仔、姚尾俤等六人颁发第601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52年7月向被告姚亚桂颁发建(52)字第051号《建造执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指向本案诉争房产。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赠与契纸》、《建筑契纸》等证据并非产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姚信金(又名姚昌钰)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姚信金(又名姚昌钰)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巫冉花、姚彩莲、姚华珠、姚玉华、姚美香、姚美英、姚球忠、姚美华、姚梅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