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勇)。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丽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王某婚后有赌博恶习,喜欢搓麻将,脾气不好,不顾家庭,不经其同意借外债用于赌博,故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为琐事争吵。他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关系更加恶劣,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为了女儿和婆婆,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王某于1993年相识,于1994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执,并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张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张某甲与王某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2014)宜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王某辩称,她不同���离婚是为了女儿和婆婆,并向本院提供了张某乙与马自琴(系张某甲的母亲)出具的说明。说明中分别载有如下内容:“我爸爸张某甲起诉要与我妈妈离婚,他是一时糊涂,我作为他女儿在法律上不予干扰,在感情上我会感动他们,让他们和好。我现在正在读书,考编转本,希望尊敬的法官慎重地考虑,不判予他们离婚。”“我儿子张某甲起诉儿媳王某要求离婚,我作为长辈不同意他们离婚,儿子是一时糊涂。我目前肠癌,儿子回来照顾很少,我的衣、食、住均有王某照顾……请求法官慎重考虑,不要判决他们离婚,劝说他们和好,挽回我们一家三代人幸福。”对此,张某甲质证称,张某乙、马自琴出具的说明与离婚一事没有关联性。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称,如果法院一定要判离婚,要求将河东小区5幢401室房屋给女儿。张某甲则称,房屋��他们夫妻婚后购买的,但登记在他姐姐张瑛名下。房屋他放弃,如有其他财产也放弃。审理中,张某甲与王某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张某甲与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王某虽辩称不同意离婚,张某甲的母亲和女儿亦向本院表示不支持张某甲和王某离婚,但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准,从张某甲与王某的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河东小区5幢401室房屋登记于张瑛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张某甲与王某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甲与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甲、王某各负担120元。王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某甲垫付,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判员庄妍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