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四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四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储四宁(又名储四林),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储四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农商行诉称:储四宁于2005年5月29日在岳西农商行响肠支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响肠信用社)借款7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7.2‰,借款到期后,储四宁未予还款。2014年8月11日岳西农商行清收人员上门催收该贷款,储四宁签收催款通知书,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本息,但储四宁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储四宁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2、储四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四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岳西农商行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储四宁于2005年5月29日在岳西农商行下属响肠支行(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响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7.2‰。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储四宁未予还款。2014年8月11日岳西农商行清收人员上门催收该笔贷款,督促储四宁于2014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本息,储四宁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未如期还款。另查明:借据及催收通知单上借款人均为“储四林”,当事人签名均为“储四宁”。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后,2014年12月9日再次变更为岳西农商行,安徽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岳西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储四宁与岳西农商银行下属响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响肠支行是岳西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支行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岳西农商银行享有或承担。岳西农商银行响肠支行依约向储四宁发放了贷款,储四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经岳西农商行催收后仍未履行,因此岳西农商行要求储四宁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四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四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