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夏秀芹、张海霞等与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秀芹,张海霞,张伟,张永田,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1666号申请执行人夏秀芹,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海霞,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伟,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永田,农民。被执行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夏秀芹、张海霞、张伟、张永田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盐城市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阜宁县房管局、阜宁县车管所对被执行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查询,但均发现任何���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唐将军执行员 刘青松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