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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赵高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371号罪犯赵高松,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黔毕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高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于2010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获本院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高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赵高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高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