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3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XX、证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万合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甲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甲逃逸。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人宋某甲、苏某某、宋某乙、郭某乙、谷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楚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了,不是肇事逃逸。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的事故是双方事故还是有第三方车辆参与的三方事故,尚存在诸多合理怀疑;2、被告人郭某甲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治疗伤情,其摩托车系其朋友推离现场并非其指使,其不属于肇事逃逸;3、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万合机械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吴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事故后,郭某甲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说明情况,郭某甲的朋友宋某乙将肇事摩托车移离现场。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3、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4、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郭某甲个人基本情况。5、驾驶信息查询单,证实郭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6、到案经过,证实郭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通知到事故中队进行讯问。7、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日28日晚上,其与郭某甲、宋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在其家,21点结束后郭某甲和李某某先走,宋某乙和苏某某随后开着面包车一起回宋楼了。过了几分钟,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郭某甲出事了。其到现场后,看见郭某甲捂着头,就把他送到医院,缝合完还打了一针破伤风针就离开了。吃完饭后,郭某甲是自己骑着他的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走的。12月30日晚上其和家人去中医院看郭某甲,他告诉其一辆车由东向西的车灯太亮晃住他眼了,那辆车还碰到了他车把,他的车翻后撞到了一个女人身上。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上,其和宋某乙、郭某甲、李某某、宋某甲等人在宋某甲家吃饭,21时吃过饭就散了,郭某甲驾驶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去了,其和宋某乙过了五分钟,驾驶着宋某乙的面包车回宋楼的家,当其路过万合机械厂的时候,看到郭某甲在路外边沟挡板上趴着,郭某甲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郭某甲的东北方向两三米处倒着,还有一个女的在摩托车下压着。其当时驾车去接宋某甲,宋某甲的女朋友说宋某甲去现场了,其第二次到现场的时候宋某乙在路边等着,然后两人一起去矿务局医院,宋某乙让其去三楼打听那个女的病情,其去问了医生,医生说刚过来不清楚。后来郭某甲23时左右下楼,其将郭某甲送回门市上了。9、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18时左右,其和郭某甲几个人在宋某甲家吃饭,21时左右,郭某甲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十几分钟后他就回家了。其和苏某某开着五菱面包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回家走到万合公司门前的时候,看到郭某甲的摩托车倒着,郭某甲在路南侧水道上的石头板上躺着(摩托车右侧),就赶紧下车扶郭某甲。旁边有个戴头盔的男子让其看看那个女的,其才发现有个女的躺在摩托车的前面。之后120过来,其和那个戴头盔的男子把那个女的抬到了车上。之后,宋某甲过来骑着摩托车带郭某甲去了医院,其把摩托车推到了新生宠物医院的后院里面。后来到医院后其让苏某某去打听那个女的病情。郭某甲是自己骑着摩托车,他当时穿着红色的冲锋衣,郭某甲说是一辆由东向西的车车灯很亮,碰了一下他的手,然后他就撞到一个女人身上。10、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万合机械公司门卫,2014年12月28日21时,其和谷某某在万合门前门卫室值班时,听到“咚”的一声,从窗户往外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在路南侧倒着。过了15分钟,一辆灰色面包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了几个人,不知道干什么。过了三十分钟,“120”车来了,把一个伤者抬了上去。事故发生时,其没有看到其他车辆经过。11、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郑煤万合公司门卫,2014年12月28日21时左右,其在万合公司门卫值班处,突然听到一声“响”,就扭头朝外看,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地上,松树旁边躺着一个人。大约有几分钟,从西向东驶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2个人,其中有个人喊了一声“哥”,一个男的拉着骑摩托车的人和人打电话,听着好像是通知他家人,面包车上的男子又去扶摩托车,其看到摩托车下还压着一个人,周围人员也看到了。后来又打了120电话,大约5分钟左右,120将伤者拉走了。120将伤者拉走后现场还有人,后来面包车从西边拐回来将摩托车拉走了。当时只看见一个人受伤,是骑摩托车的,还有一个女的,摩托车挡着,后来才看清楚。骑摩托的人有点胖,上身穿着大红色上衣,身高有170厘米左右,圆脸,那个妇女一直在地上躺着。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其没有看到有其它的车辆经过这里。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郑煤集团总医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8日21时,其接到“120”指令,到万合机械厂门前路段抢救伤员。到达事故现场之后,看到有几个男人站在那里,一个女的躺在公路南边边沿。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生宠物门市的负责人,2014年12月29日晚上,郭某甲的妻子芳某给其打电话说郭某甲在住院,让其回来招呼万合公司对面新生宠物门市,其于12月30日下午回到新生宠物门市。2015年1月2日下午在民警到门市上后其带着民警在后院找到了那辆两轮摩托车。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出租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万合机械门前时,看到公路南侧地上翻倒着一辆125型两轮摩托车,有一男一女在地上,那个男的坐着,那个女的躺着,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当时没有停车,路面上没有围观人员,也没有其他车辆。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郑煤集团总医院外四科大夫,2014年12月28日其值夜班,大约21时,有三、四个二、三十岁的男孩到外四科,那个男孩叫郭某甲,他头上有个口子,好像是李堂或者苟堂人,其没听清。他是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口唇部皮肤挫裂伤,其在换药室给他额头上大概缝了十几针,其叫他住院他不住,其问他怎么受伤的,他只说是骑车翻了,他衣服上很多灰尘,好像穿的是红色棉袄。16、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郑煤集团总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8日晚上,其和同事在急诊室值夜班,当晚有在万合机械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去了现场。到现场后其看到公路南侧有一辆翻倒的红色大两轮摩托车,旁边有一个女的,受伤很严重,现场还有一个男子头留着血,什么话也没有说,其和同事把那名女子抬上车,并问还有人去医院没有,那个男子还是没有说话。在把那名女子拉到重症监护室时,看到了急诊科大夫赵红星领着刚才在现场受伤的那名男子去病房楼上了。现场其没看到其他车辆,其和同事只是抢救伤员。17、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8时20多分,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老表宋某甲家吃饭,当时吃饭的有李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及其的两个朋友。21时2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回南环路新生宠物门诊,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万和机械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事故,摩托车翻了,其也从摩托车上飞了出去,头部受到了碰撞,之后的就不知道了。事故后,其的摩托车被宋某乙推到宠物门诊门市门口,李某某、宋某乙将其送到了医院,缝完针才知道是郑煤集团医院,其没有报警。1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过对扣押的郭某甲无牌两轮摩托车进行检验,现场遗留的倒车镜杆、仪表盘盖散落物系郭某甲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掉落。1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不能排除是第三方车辆碰撞郭某甲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证人郭某乙、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之后的第一时间均没有看到事故现场有其他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显示,事故发生路段为东西路段,事故发生位置在道路中心线南侧距离边沟约0.8米-1.4米的位置,郭某甲系由西向东行驶,事故现场显示的肇事摩托车滑行痕迹系由西向东滑行5.7米,如果郭某甲所辩称的有自东向西行驶的车辆与肇事摩托车相撞,根据作用力的方向,摩托车不应向东滑行和滑行如此长的距离;现场遗留的物证经过检验系肇事摩托车上碰撞后散落的物品,证人苏某某、宋某乙、谷某某的证言也均能证实看到一个女的在摩托车下压着或者是在摩托车前面躺着,能够证实肇事摩托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受伤住院不是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事故发生后郭某甲一直没有报警,对其朋友将肇事车辆移离事故现场亦没有反对,郭某甲到郑煤集团总医院包扎后回家,事故发生两天后又到新密市中医院住院,在民警调查事故对其询问时又拒不说明真实情况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