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11年6月11日、2012年2月28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11日五次被处以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3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汽车站附近,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0.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西门狐狸网吧门口,贩卖给叶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汽车站附近,贩卖给吴某甲甲基苯丙胺0.7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龙辰宾馆一房间内,贩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5、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西门环岛附近,贩卖给吴某乙、范某某二人甲基苯丙胺1.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6、2015年2月份,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东门三岔路口,先后两次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共0.6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7、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政和县城关邮政宾馆,贩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0.3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25日,政和县公安局民警到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将正在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曾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叶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宋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向八人计八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且在押期间违反监规,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间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人民陪审员 宋宗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