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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雪平、刘长福盗窃,阳芳波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平。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芳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满湛,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建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雪平、刘长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阳芳波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雪平、上诉人阳芳波及其辩护人袁满湛、刘建党、上诉人刘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2O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被告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经事前商量,从广州增城市新塘镇驾驶白色起亚“K2”小汽车往梅州方向行驶,途中物色作案目标。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刘雪平三人驾车来到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园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外面,经商量由刘长福负责在公司外围望风并驾车等候,刘雪平、阳芳波二人从公司的围墙处攀爬进入办公大楼,用自己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开公司财务室、董事长办公室的木门进入财务室、董事长办公室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4000元人民币、手表三块、手机一部、保险柜一个及金银首饰一批。2O14年11月14日上午,五华县公安局侦查员经过侦查,在广州增城市新塘镇依法抓获被告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并从三人身上查扣现金、手表及金银首饰一批。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帕玛强尼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00000元)、XXX纪念对表1对(价值人民币10000元)、观音及翡翠链1对(价值人民币80000元)、金项链50.81克(价值人民币14430元)、18K金蓝宝石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表面含金笔1支(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2942元)、铂900钻石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3000元)、翡翠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331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处扣押到手表及金银首饰一批并已发还失主周**。上述事实,有失主周**的陈述、证人张**、李**、谢**、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冻结财产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广东省钟表行业协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抢劫犯罪事实2O13年4月30日,被告人阳芳波伙同向灯华、喻治雄(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盈发路锦硕苑小区北大门外附近,采用勒脖子、拉手、喷辣椒水等方式,从被害人朱**处劫得63.3克的足金项链壹条,价值人民币22155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向灯华、喻治雄的供述及被告人阳芳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雪平、刘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雪平、阳芳波在盗窃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长福在盗窃案中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雪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赃物且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福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赃物且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芳波积极退出赃物且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芳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冻结被告人刘雪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石仔岭支行存款账户账号内的73429.1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港口支行存款账户账号内的7933.28元及随案移来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共84162.4元,其中14000元发还失主周**,70162.4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阳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止。随案移来的现金730元〈其中100元是港币〉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长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来的黄金戒指一枚(10.36g)、金项链一条(50.81g)、表面含金笔一支,发还失主周**。五、随案移来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雪平上诉称:其被扣押的物品中,雷诺手表一块、铂900钻石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7.54克)、黄金项链一条(50.81克)是其购买的,有发票可以证实(发票及其身份证等在五华县看守所代为保管);归案后,积极配合民警交代犯罪事实,主动带民警找回被盗物品,并归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阳芳波上诉称:其不认识向灯华、喻治雄,其没有参与抢劫,当时是看到老乡被人追打才骑摩托车载他们两人的,事后才知道他们两人抢了别人的项链,也没有分东西;其被扣押的物品中,黄金戒指(8.23克)、18K金钻石戒指(2.58克)翡翠手链(54.35克)都是其本人的;案发当晚其一直在车上,不知情,也没有分任何东西,在其家里扣押的一块手表、两个戒指是刘雪平以5000元抵押给其的。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阳芳波的辩护人袁满湛律师提出:1、上诉人阳芳波事前没有合谋参与盗窃,事中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或为刘雪平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阳芳波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在抢劫案中,阳芳波从没有与他人商量过作案,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本案的抢劫行为是另外两人实施的,与阳芳波无任何关系,阳芳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阳芳波的辩护人刘建党律师提出:1、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对帕玛强尼手表没有考虑折旧问题;2、一审判决对赃物的认定存在错误。净重50.81克的金项链属于刘雪平的个人物品,翡翠手链是阳芳波的个人物品,并非赃物,应予剔除;3、本案证据链存在瑕疵,应当进一步查证,以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4、阳芳波在盗窃案中的地位、作用要小于刘雪平,且刘雪平还是累犯,二人的量刑仅相差一年,明显对阳芳波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刘长福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时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补充提交了华润万家销售雷诺手表小票、铂950钻石戒指鉴定结果、周六福珠宝铂金999戒指质量保证单、爱恋珠宝黄金项链销售单复印件各一张,其中爱恋珠宝黄金项链销售单有购买者刘雪平本人的签名,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上述复印件与刘雪平所辩解被扣押的物品能相互对应,一审判决认定的具体盗窃物品有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四件物品是刘雪平非法所得,应将其视为刘雪平的合法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的盗窃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2、认定三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芳波伙同刘雪平、刘长福到五华县实施盗窃,并且事发时阳芳波还亲自与刘雪平一起下车进入被害人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刘雪平、刘长福的直接指认,侦查机关也从阳芳波处直接扣押有盗窃的部分财物,此外,还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认定阳芳波参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抢劫犯罪事实中,有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阳芳波归案后的供述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客观性、可信度较差,其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未参与盗窃和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刘长福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有同案人刘雪平、阳芳波的直接指认,侦查机关也从刘长福处直接扣押有被盗的部分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长福作案时负责在外开车等候、接应,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当依法纠正,上诉人刘雪平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上诉人阳芳波、刘长福辩解认定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O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经事前商量,从广州增城市新塘镇驾驶小汽车往梅州方向行驶,途中物色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驾车来到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园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外面,由上诉人刘长福驾车接应,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进入办公大楼,撬开公司财务室、董事长办公室的木门实施盗窃,共盗窃人民币14000元、手表三块、手机一部、保险柜一个(内有金银首饰一批)。同月14日上午,五华县公安局侦查员经过侦查,在广州增城市新塘镇依法抓获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并从三人身上查扣现金、手表及金银首饰一批。经鉴定:被盗的帕玛强尼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500000元;XXX纪念对表一对,价值人民币10000元;观音及翡翠链一对,价值人民币80000元;18K金蓝宝石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1000元;表面含金笔一支,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2942元;铂900钻石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3000元;翡翠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187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处扣押到手表及金银首饰一批已发还失主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其公司财务室、存放杂物的房间、董事长办公室及其卧室被人入室盗窃,被盗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XXX头像纪念版手表一对,共价值人民币25000元,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的一只手表,价值人民币48万元、黑色沃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万元、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0元、玉石串链一条(带玉石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11万元、两支金笔(一支是钢笔,一支签字笔,每支价值4300元,共价值人民币8600元)和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装有: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和田玉观音吊坠一块,价值人民币26000元、面值10元人民币新钞共8000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5000元、印有“福”字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000元、镶有一个蓝宝石的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000元)。其记不清楚黄金、铂金首饰的重量。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李**于2014年11月10日晚19时30分一起在公司大门值班室上班,值班室内有公司的视频监控,到次日凌晨4时12分左右,其在公司内部巡查,李**用对讲机对其说,看到视频那里有小偷在公司网球场侧的小车车库后的围墙那里翻墙。其赶紧回来跟李**汇合,一起往小车库那边跑,并用对讲机呼叫保安,让他们包抄过来。其和李**跑到围墙边,看到围墙外的公路边停放一辆白色小车,并看到一男子手提一个红色袋子,另一男子手抬一个纸箱。其大喊有小偷,他们把纸箱放进后尾箱,坐上汽车离开。赶来的保安刚好与那辆车擦身而过,没有抓到。那个手提红色袋子的男子看上去有1.66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年约三、四十岁,上身穿深色的长袖外套;那个抱纸箱的男子比较高,约1米8以上,中等身材,年约三、四十岁,头上戴一顶长舌帽,上身穿深色长袖外套,裤子跟鞋没看清。其便告知保安队长张某明。后其到办公楼查看,没有发现异常。次日发现老板的办公室及财务室等被盗。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4点10分,其在公司大门保安值班室值班,从视频监控看到两个人从公司侧面围墙爬出,其赶紧呼叫班长张**。张**跑来跟其汇合,一起拿手电筒向围墙处跑去。在围墙处,张**用手电筒向外照,其看到两个人站在围墙外的路边上,其中一男子双手抱着箱型物,另一男子左手提红色塑料袋。一部白色小汽车来到,他们把箱型物放在后尾箱,后两人上小汽车即开走。张**用手机向保安队长张某明报告情况。之后其跟张**两人到办公楼查看,当检查到三楼会议室时,张**说:“不要进去,里面是老板的房间”,于是其和张**回到大门保安室值班。抱箱型物的男子身高1.8米多,头戴黑色长舌帽,着深色上衣,其他的特征没留意;手提红色塑料袋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其他的特征没留意。4、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8时多,其到公司上班,听保安说,今天凌晨周**董事长三楼办公室的有些物品被偷,其听后马上到董事长办公室,发现办公室的物品翻得很乱,柜子和办公桌的箱子打开,东西丢到地上,保险柜也被翻得很乱,其便打电话给董事长的儿子周某荣,跟他反映情况。后经董事长初步统计,他办公室被盗的物品有劳力士手表三块(价值90万)、手机一部(价值15万)、金银首饰一批(价值40万)、现金人民币约5万元,被盗总价值约150万元。5、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早上7时50分,其来到三楼的财务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很乱,保险柜也被打开。不久,公司的其他主管来到,说不要去碰东西,破坏现场。后其出来,发现财务室隔壁的杂物间房门及总经理办公室的房门都被人撬开,但没进去看。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上诉人刘雪平、刘长福、阳芳波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雪平的刑事犯罪记录及执行情况。8、上诉人刘雪平持有的华润万家的购货小票、爱恋珠宝销售单、周六福珠宝质量保证单、钻石戒指鉴定结果,证实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刘雪平处扣押的雷诺手表一块、金项链(50.81克)一条、铂金戒指(7.55克)、铂950钻石戒指一只属于刘雪平的个人财物。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等情况。10、辨认笔录(1)经刘雪平辨认,指出8号(阳芳波)照片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和其一起到五华县工业园进行盗窃的“阿华”;指出5号(刘长福)照片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和其一起到五华县工业园进行盗窃的刘长福。(2)经阳芳波辨认,指出4号(刘雪平)照片的男子就是“阿平”;指出5号(刘长福)照片的男子就是“阿足”。(3)经刘长福辨认,指出5号(阳芳波)照片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在五华县工业园一工厂内参与盗窃花名叫“小波”;指出7号(刘雪平)照片的男子就是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在五华县工业园一工厂内参与盗窃的刘雪平。(4)上诉人刘雪平、刘长福、阳芳波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5)上诉人刘雪平、刘长福、阳芳波对盗窃所得物品进行辨认。(6)经受害人周**辨认,指出编号为1号、2号(XXX纪念表一对)、3号(观音玉石链坠)是其失盗的物品。(7)经受害人周**辨认,指出编号为2号(蓝宝石钻戒)、3号(铂金钻戒)、5号(黄金项链)、6号(黄金笔)是其失盗的物品。(8)经受害人周**辨认,指出编号为2号(黄金戒指)、3号(玉石手链)、4号(手表)、5号(铂金钻戒)、7号(铂金钻戒)是其失盗的物品。11、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手表、戒指等物一批及发还被盗手表、戒指、借条、合同书等物品一批。12、协助查询、冻结财产清单,证实依法查封、冻结刘雪平存款的情况。13、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广东省钟表行业协会送检表检定结果,证实翡翠链坠参考价:80000元;黄金戒指(10.36g)参考价:3109元;黄金戒指(8.23g)参考价:2470元;千足金翡翠吊坠(3.44g)参考价:200元;18K金钻石戒指(2.58g)参考价:2400元;铂900钻石戒指(11.32g)参考价:13000元;翡翠手链(54.35g)参考价:800元;黄金项链(50.81g)参考价:15243元;铂金戒指(7.54g)参考价:3018元;铂950钻石戒指(9.66g)参考价:16700元;18K金蓝宝石戒指(12.43g)参考价:9600元;金笔参考价:1000元;帕玛强尼牌手表估计市场售价:500000元起;XXX纪念对表估计市场售价:10000元。14、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字(2014)1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8742元。15、上诉人刘雪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和“阿华”两人在刘长福家吃饭,讲到手头紧,想去偷东西。16时许,他们三人从增城新塘来到梅州市梅县的一个工业园,其看到工业园的保安防备比较严,于次日凌晨2时来到五华县城工业园一间办公楼比较漂亮的工厂,其和“阿华”从围墙爬进去,刘长福在厂外面看车和望风。其和“阿华”从办公楼的后门进去,先在一二楼看,后到三楼的财务室,用螺丝刀撬开财务室的木门,进去没发现任何财物。后又撬开财务室旁边的一间房,发现房间内放有很多酒,没有拿。后其和“阿华”二人用一字螺丝刀撬开董事长办公室的大门,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又进到办公室内的一间房,其在房间的化妆抽屉里拿了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块手表、一个蓝宝石戒指、一条玉项链。“阿华”在翻衣柜,他拿了10000元现金及二块手表。后“阿华”抱个保险柜往外走,其也跟着走,原路返回,把保险柜放在汽车后尾箱,见有人拿手电筒走过来,刘长福开车载他们迅速离开往高速路方向走。上高速后又下高速,把车开到一段小路停下。三人一起用螺丝刀撬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有现金四千元、一条有挂坠的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块红绳子吊着的玉坠,还有一些文件及保险柜被他们扔在那里。后换上另一副车牌又上高速,一直开回增城。分赃时,其拿了一只蓝宝石戒指和4600元现金,其他东西都放在“阿华”和刘长福处。作案用的车是其用3万元买的,后被其卖掉。在五华县工业园的厂房时,其对他们说:刘长福负责开车,其和“阿华”两人进去偷东西。其作案时身穿一件T恤上衣、休闲长裤、白色休闲裤、戴了一顶绿色帽子和手套。16、上诉人阳芳波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到五华县工业园进行入室盗窃,其被公安机关带到五华县,是第一次到。其以前在公安阶段所讲都是乱讲的,其没有在五华境内偷过东西,你们不用多说,什么也不用问,其什么都不知道。其没有到过无锡市,其不认识向灯华(绰号“阿华”)、俞治雄(绰号“熊猫”)、戴立军。17、上诉人刘长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约17时,刘雪平打电话叫其开车接他和“小波”。接到后,刘雪平说上高速往梅州方向走,约21时到梅州,刘雪平让其下高速,后来到一工业园附近转了几圈后没有收获就停在路边休息。到11日凌晨1时,他们开车到五华县城工业园,刘雪平让其在工业园的一工厂旁停车,刘雪平和“小波”提个内装有工具的电脑包下车,刘雪平让其在车上等并望风。约一小时后,“小波”打电话让其去接,其开车去接他们,他们让其把车灯关了,并抱个保险柜和一个袋子往后尾箱装,其见有人有人拿手电筒照,就开车往高速路口走。在五华上高速,走了一段高速后,刘雪平叫其下高速。下高速后,先走一段小路,又走20分钟左右的大路,刘雪平叫其停车,下车后刘雪平和“小波”去撬保险柜,把值钱的东西拿走,保险柜丢在原处,并把车牌换掉上高速直接回增城新塘。袋子里有什么东西其不清楚,保险柜里有什么其也不清楚,后刘雪平给其4000块钱、两个XXX纪念手表、一个玉坠及玉项链、还有一些证书,刘雪平叫其不要拿去卖。刘雪平他们拿有什么其不清楚。作案用的车是刘雪平的。二、2O13年4月30日,上诉人阳芳波伙同向灯华、喻治雄(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盈发路锦硕苑小区北大门外附近,采用勒脖子、拉手、喷辣椒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朱**的足金项链(63.3克)壹条,价值人民币2215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17时50分,其在硕放盈发路锦硕苑北大门往东100米左右的路边洗车,其站在路边低头洗轮胎,这时有个人从后面用手臂卡住其脖子,其还没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又见两名男子站到其面前,一人拉住其的胳膊,用手拉其脖子上的金项链,这时其才反应过来他们是抢劫的,其想喊救命,但喉咙被卡住喊不出,站在其前面的两个男子把其的项链拉断后逃跑,其中一人往摩托车方向跑。其去追另二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拿出一喷雾剂喷在其额头上,其追上手拿一根黑色铁管子的男子,夺过铁管,朝另一个男的扔过去,但没扔到。接着其又被那男的用喷雾剂喷在眼睛上,另一男的捡起铁管,原来是刀,他拔出刀后二人上来追其,嘴里还说:“搞死你”,其感觉眼晴很辣就没有再追。他们就骑摩托车逃离。2、辨认笔录,证实向灯华辨认出阳芳波就是跟他一起实施抢劫的“阳阳”;喻治雄辨认出阳芳波就是跟他一起实施抢劫的“阿波”;朱**辨认出向灯华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头戴浅色半头盔,身材魁梧的男子。3、江苏无锡市新区分局移送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阳芳波伙同向灯华、喻治雄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盈发路锦硕苑小区北大门外附近抢劫被害人朱**的犯罪事实。4、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金项链(63.3克)壹条,价值人民币22155元。5、上诉人阳芳波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到过无锡市,其不认识向灯华(绰号“阿华”)、俞治雄(绰号“熊猫”)。6、同案人向灯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其和喻治雄、阳芳波一起从广州到无锡实施犯罪,来时阳芳波准备了一个黑色电脑包,内装二把刀,三、四瓶辣椒水喷雾瓶和一些开锁的工具。次日来到无锡,阳芳波骑来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并说买了2000元,等搞到钱后每人还他700元,后阳芳波让其和喻治雄去加油顺便熟悉一下地形,后其与喻治雄在加油站附近抢到一开电动车女子的一段金项链。抢到后他们和阳芳波见面,并说了抢项链的事,后去找房子租,这时阳芳波看到路边(硕放盈发路锦硕苑北大门往东100米北侧)有个男的在洗大巴车,他们见那男的脖子上有一条很粗的金项链,就商量去抢。其把摩托车开过来,阳芳波和喻治雄去拿刀之类的工具,其口袋里装有一瓶辣椒水,在路上还买头盔戴着,其把摩托车开到那辆大巴车后面停好后和阳芳波、喻治雄碰头,其见喻治雄拿了一把刀,阳芳波从身后用手臂勒住那男子的脖子,喻治雄拉住那男子的手,其拿辣椒水喷那男子的脸。接着,阳芳波拉断男子的项链往摩托车那边跑,其和喻治雄也开始跑,那男子追上并用夺过来的刀扔他们,但没扔到。那男子继续追,其用辣椒水喷他,喻治雄捡起刀,对那男子说:“再追就搞死你。”那男的就没追上来。其和喻治雄坐阳芳波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后阳芳波说抢到的项链值15000元三人平分,其分得5100元,喻治雄5400元。向灯华对阳芳波的照片进行了辨认。7、同案人喻治雄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9日其和向灯华、阳芳波一起从广州去无锡,其带了两把刀,阳芳波和向灯华带了一个包。次日中午到达无锡硕放,向灯华叫人开来一部没有牌照的蓝色摩托车,后其跟向灯华骑摩托车去加油,加完油返回时看到有个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他们抢到一段。得手后他们跟阳芳波会面并跟他讲了这事,后他们一起去找房子租。这时看到路边(硕放盈发路锦硕苑北大门往东100米北侧)有个脖子上带一条很粗金项链的男子在洗大巴车,他们决定去抢,向灯华先去骑摩托车过来,其和阳芳波去拿刀。后他们三人会面,其见向灯华戴一红色头盔,他放好摩托车后三人去抢。阳芳波先上去勒住男的脖子,其去拉住那男的手,没注意向灯华的动作,其手里的刀被那男的抢去,阳芳波伸手将那男的项链拉下来往摩托车方向跑,其和向灯华一起跑,那男的追上来并用刀扔他们,但没扔到,其把刀捡起威胁那男的,叫他不要追,后他们坐上摩托车离开。第一次抢的金项链约重二、三克,第二次抢的约五、六十克,金项链都放在向灯华跟阳芳波那里,因其被抓都没分到钱。喻治雄对阳芳波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阳芳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雪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雪平、阳芳波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长福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阳芳波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雪平上诉提出其被扣押的物品中,雷诺手表一块、铂900钻石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7.54克)、黄金项链(50.81克)是其购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雷诺手表、铂950钻石戒指、铂金戒指(7.54克),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是本案赃物,而根据上诉人刘雪平的供述及侦查机关提供的“确认签名人刘雪平”、“品名Au9999项链”、“金重50.81”的爱恋珠宝销售单,可证实上述黄金项链(50.81克)属于上诉人刘雪平的个人财物,但铂900钻石戒指是盗窃案中的被盗物品。原审判决认定黄金项链(50.81克)是本案的被盗物品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刘雪平被扣押的雷诺手表一块、铂950钻石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7.54克)、黄金项链一条(50.81克)的处理问题,因判决的罚金刘雪平未缴纳,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拍卖退赃给被害人及折抵罚金或在追赃完毕及缴纳全部罚金后返还上诉人刘雪平。上诉人刘雪平是累犯,且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阳芳波及其辩护人袁满湛律师提出阳芳波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阳芳波归案后未供述其参与盗窃和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其承认案发时其均在作案现场,且认定其参与盗窃和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的指认、被害人的陈述及在上诉人阳芳波居住地搜查的被盗物品等证据事实,上诉人阳芳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上诉人阳芳波的辩护人刘建党律师提出对帕玛强尼手表没有考虑折旧问题;净重50.81克的金项链属于刘雪平的个人物品,翡翠手链是阳芳波的个人物品,并非赃物,应予剔除;本案证据链存在瑕疵,应当进一步查证,以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阳芳波在盗窃案中的地位、作用要小于刘雪平,且刘雪平还是累犯,对阳芳波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净重50.81克的金项链属于刘雪平的个人物品属实,应从盗窃的数额中剔除,但并无证据证实翡翠手链是阳芳波的个人物品;帕玛强尼手表是实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并经广东省钟表行业协会鉴定:原装950铂金表壳,钻石达到标准净度的原装钻石,小钻共有134颗,大钻有20颗。因此,该表的价值不在手表,而是铂金及钻石,不存在折旧问题;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雪平、刘长福一直供述参与盗窃的是刘雪平、阳芳波、刘长福三人,其供述一直稳定,证人证言也证实看见两人盗窃出来后直接上了一辆小车,综合这些证据,完全可以排除还有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虽然上诉人阳芳波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刘雪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且阳芳波并无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长福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被盗物品是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影响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福是从犯,并对其作减轻处罚,现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当依法纠正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盗窃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随案移来的黄金戒指一枚(10.36g)、表面含金笔一支,发还失主周**的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随案移来的金项链一条(50.81g),发还失主周**的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