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与何日旺等十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何日旺,曾石玉,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罗正连,罗菊桃,朱贵根,罗晓球,李国方,何曙光,罗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曾文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东。(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日旺。被告曾石玉。被告罗岳贤。被告何惠波。被告黄爱桃。被告何奕全。被告何日旺、曾石玉、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勇。(特别代理)被告罗正连。被告罗菊桃。被告朱贵根。被告罗晓球。被告李国方。被告何曙光。(未到庭)被告罗玉红。(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桂东县支行)诉被告何日旺、曾石玉、罗正连、罗菊桃、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李国方、何曙光、罗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曹汉逸,被告曾石玉、罗岳贤、朱贵根、罗晓球及被告何日旺、曾石玉、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连、罗菊桃、李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曙光、罗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桂东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何日旺、曾石玉、罗正连、罗菊桃、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何日旺、曾石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何日旺、曾石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罗正连为农户联保小组组长,何日旺、曾石玉、罗菊桃、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石玉、何日旺只还到2012年11月份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依约定偿还到期本息37,916.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李国方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02711112627552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1027211121356797),拟证明由被告何日旺、曾石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罗岳贤、何惠波、罗正连、罗菊桃、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李国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资格组织机构的事实。被告何惠波、何日旺、曾石玉、黄爱桃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不成立,不生效,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岳贤、何奕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是无端卷入该诉讼案,答辩人本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处的借据上签字,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岳贤、何惠波、何日旺、曾石玉、黄爱桃、何奕全的委托代理人就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何曙光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因自身过错原因致使贷款流落他处,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2﹥何曙光的补充陈述书,拟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合同纠纷,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查明该借款外流,原告没有真正放贷给被告,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该合同未生效的事实。﹤3﹥《担保函》,拟证明原告在发放借款前已知道被告所涉借款不符合法律制度规定的事实。被告朱贵根、罗晓球口头辩称,联保协议上朱贵根、罗晓球的签名是朱贵根一个人签的,罗晓球本人未签字,朱贵根在印象中未向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提供户口薄复印件向原告借款。被告朱贵根、罗晓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正连、罗菊桃、何曙光、罗玉红、李国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罗岳贤、何惠波、何日旺、曾石玉、黄爱桃、何奕全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2﹥提出异议,认为六位被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名、按印,也未收到此协议。被告朱贵根认为名字虽是他签的,他老婆罗晓球的名字是自己代为所签,被告罗晓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根本不知情。原告对罗岳贤等六位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应认定为何曙光本人的辩解,不能用于证据。本院对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是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本案被告应当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取得或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的情形,所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是被告本人给被告何曙光到原告处办理借款用的有效证件。对证据﹤2﹥,被告认为在协议上未签名、按印,但又未申请对签名、按印进行文字鉴定,而被告何曙光用其他被告身份证件借款,其他被告是知情的,虽然有些是夫代妻签名,或妻代夫签名,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方有理由认为是夫妻共同决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可认定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李国方三人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何曙光书面陈述,可以认定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何曙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何曙光为开办沙田镇开山村碎石场,找到被告罗正连、罗菊桃、何日旺、曾石玉、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提供了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每笔借款金额为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案借款是以被告曾石玉、何日旺夫妇名义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为担保人。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李国方同时对这五户联保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款项发放到被告曾石玉、何日旺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账户上,所借款项由被告何曙光、罗玉红夫妇实际用于碎石场。被告曾石玉、何日旺未使用该借款。该笔借款被告只偿还到2012年11月份的本息,至2015年6月23日止,累计欠原告本金25,155.21元,利息12,761元。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曙光、罗玉红以所借借款系与被告李国方合伙开办的碎石场亏损为由拒偿。但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是否与被告李国方合伙开办碎石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他被告均以自己未使用借款以及原告发放贷款时未到场签字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未申请对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应该自觉履行。被告代理人提出部分被告在《担保协议》上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或存在夫妻代签情形,《担保协议》不生效的辩论意见。经本院释明可以申请文字鉴定,而被告方没有申请文字鉴定。夫妻相互代签名字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相对一方一般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已授权代签,所以被告代理人提出《担保协议》不生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没有按金融贷款发放相关规定要求担保人、借款人亲自到金融机构营业柜台面签名字,收取贷款款项,致使借款人没有实际占有支配借款款项,原告应因此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供了发放借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被告已签名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是否必须到金融机构营业柜台签名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的合法有效。被告何曙光书面陈述是他本人实际经办使用这些借款,可以认为被告何曙光、罗玉红夫妇自愿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曙光书面提出李国方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方是实际借款人或者属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仅能证明李国方为担保人,所以李国方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曾石玉、何日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5.21元,利息12,761元(此利息系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17,916.21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正连、罗菊桃、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李国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何曙光、罗玉红、曾石玉、何日旺追偿。如被告何曙光、罗玉红、何日旺、曾石玉、罗正连、罗菊桃、罗岳贤、何惠波、黄爱桃、何奕全、朱贵根、罗晓球、李国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承担54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永祥审 判 员 邓志荣人民陪审员 陈 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