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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与在吉林市昌邑区辽南小区1号楼9号网点经营“凯思教育”的徐某某存在矛盾而产生报复之念。2015年8月2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该网点,乘无人之机,砸坏网点牌匾和玻璃后进入室内,盗得白色联想牌Flex2-14D笔记本1台及对讲机5部。所盗笔记本电脑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所盗对讲机被其砸毁。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9日凌晨再次窜至该网点,切断电源后将监控摄像头2个盗走。所盗物品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失主徐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笔记本电脑现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一)作案时精神正常;(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笔记本电脑及摄像头2个已被追缴,返还失主徐某某。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牟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询问录像制作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