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小军、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胡小军、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小军,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小军。委托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金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小军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终结。胡小军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未对“统一”和“盛大”两词的内涵是否一致作出释明。2.《五洲国际广场(梅村)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专门对“通知”的形式作出约定,二审判决故意忽略该约定。3.五洲公司通过发放广告宣传册、刊登报纸等告知开业,告知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不能以此方式代替其向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通知开业。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承租人胡小军与出租人五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场地租金应自2012年5月1日(如实际统一开业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租赁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统一开业日期为准,租赁总期限维持不���,相应计租日期进行提前或顺延)起开始计算缴纳。”五洲公司以发放广告宣传册、刊登报纸、举行开业庆典活动等方式,宣传五洲国际广场于2012年6月30日“盛大开业”。一审判决认定五洲公司宣传的“盛大开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统一开业”内涵一致,并无不当。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通知可以采取专人手递、特快专递以及挂号信的方式,但是对于统一开业应否由五洲公司通知胡小军以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并未作出约定。因五洲公司通过发放广告宣传册、刊登报纸、举行开业庆典活动等方式宣传五洲国际广场于2012年6月30日“盛大开业”,胡小军承租的商铺亦自该日起即处于营业状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五洲公司就统一开业日期以合理方���向胡小军作了告知,并无不当。综上,胡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