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振兰与冯立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兰,冯立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300号原告杨振兰。委托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冯立忠。委托代理人马永彪,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兰与被告冯立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飞,被告冯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兰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冯立忠抢走原告现居房屋房本、十万元存折与现金7000元。2015年8月28日早,被告妻子张XX、儿子冯XX又上门打闹并抢走现金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现居房屋房本、十万元存折及现金7800元归还,后被告冯立忠于2015年8月31日早,与妻子张XX,孩子冯XX将原告杨振兰打伤。被告打骂母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0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107800元变更为137800元。被告冯立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并未于2015年8月8日抢走原告现居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现金及存折。2015年8月28日,被告的妻子及儿子,也并未找原告打闹,并未抢走原告现金,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系原告次子儿媳)出庭作证,其称2015年8月8日中午被告抢走原告10万元存折和现金38000元;后又称被告第一次抢走原告存折和现金7000元,第二次被告的儿子抢走现金8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仅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且证人前后陈述矛盾,证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