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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廷友与杨鹏,遂宁市坤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友,杨鹏,遂宁市坤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74号原告陈廷友,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德印(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被告遂宁市坤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遂宁市船山区飞虹街3栋8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09672165-3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杰(特别授权),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廷友诉杨鹏、坤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杨鹏、坤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工程垫支,每月20日支付利息,每月利息按照本金的2.25%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时,原告可以收回本金,违约金每日按照收益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如数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佰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鹏、坤润公司辩称,杨鹏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该借款没有进入被告公司的账户以及被告公司委托的账户上,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坤润公司通过重庆诺贷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贷汇公司”)向陈廷友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以坤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纳入该局侦查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杨鹏作为坤润公司的法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陈廷友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廷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收,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