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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唐秀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160号原告唐秀华,无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文学,该局汉沽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原告唐秀华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学文、张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华诉称,原告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向国家机关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在原告到北京进行举报和控告相关问题时,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撤销津滨公(河)行罚决字(20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至原告2015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市重点地区滋扰,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居民,因反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10月7日,原告唐秀华再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后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津滨公(河)行罚决字(20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到北京重点地区上访滋扰,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投送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至原告2015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强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