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严济永与赖虔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济永,赖虔坤,陈建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严济永。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虔坤。被告陈建福。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霍国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济永与被告赖虔坤、梁维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安邦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维明的起诉,另申请追加陈建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济永委托代理人刘维考,被告陈建福及委托代理人朱钦昕,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国军,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虔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济永诉称,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赖虔坤驾驶赣B19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48KM(万安县境内)处时,撞上前方由案外人梁维明驾驶沪D20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沪D20X**车撞上前方由案外人彭彬驾驶的粤FSTX**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赣B80X**小型轿车,造成人员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赖虔坤、梁维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查,赣B19X**车与沪D20X**车分别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虔坤、陈建福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391元、事故施救费500元,合计15891元;2、被告赖虔坤、陈建福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准);3、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赖虔坤、陈建福承担。被告赖虔坤未答辩。被告陈建福辩称,自己与被告赖虔坤是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赣B80X**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车加装设备且超载,故应核减10%的车损费用。无责车辆粤FSTX**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列其为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赖虔坤、陈建福间是否是承揽关系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由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再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修理费中有不合理部分,且高于查勘定损的金额,且还应扣减残值损失,约为修理费的5%。保险公司不赔偿属间接损失的车辆贬值损失,亦不赔付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外,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另提出交警管理部门对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赖虔坤应负全责。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保单,证明赣B19X**车与沪B20X**车分别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及定损报告明细表,证明赣C80X**车修理费数额及明细;5、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修理费15391元;6、事故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施救费500元;7、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B80X**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赖虔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福向法院提交通话记录和证明,证明其与被告赖虔坤、案外人张功平之间系承揽关系,赖虔坤、张功平为包工的司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赖虔坤应负全责;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意见系主观判断,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4定损的金额有异议,应扣减5%的残值;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陈建福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原告严济永认为,被告陈建福提交的证据通话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赖虔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的身份、赣B80X**车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和施救费等事实;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赣B80X**车贬损价值。被告陈建福的证据通话记录和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赖虔坤驾驶赣B19X**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公里2948KM(万安县境内)处时,撞上前方由案外人梁维明驾驶沪D20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沪D20X**车撞上前方由案外人彭彬驾驶的粤FSTX**小型轿车,后又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赣B80X**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致使粤FSTX**车撞上赣B80X**车,造成赣B19X**车上人员张功平受伤、车上货物、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赖虔坤、梁维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汽车修理费15391元;2、事故施救费500元。此外,经鉴定,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2168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0576.6元。因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5891元;2、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24685.6元;3、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查,赣B19X**车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沪D20X**车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别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另案查明,赣B19X**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建福,车损119440元。被告陈建福、赖虔坤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因同起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赣B19X**车伤者(乘车人)张功平737913.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虔坤和梁维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均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赖虔坤和梁维明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建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被告赖虔坤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赣B19X**车和沪D20X**车分别在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上海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别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事故施救费158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首先由涉案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无责车辆粤FSTX**方(赣B80X**车损15891元,赣B19X**车车损119440元,合计135331元,前车占比11.7%)赔偿11.7元,沪D20X**车方(同上按损失占比)赔偿234.8元,赣B19X**车方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再由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各赔偿6822.2元。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8822.2元,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赣B19X**车受伤乘客张功平737913.15元)共赔偿原告严济永7057元,以上赔偿均未超过两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一并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后,使用价值已完全恢复。原告在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又主张机动车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不符合损害赔偿中填平损失基本原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亦不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沪D20X**车驾驶员梁维明和其他无责车方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本案赔偿义务人就原告放弃部分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安邦财保公司和上海平安财保公司关于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济永经济损失88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济永经济损失7057元;驳回原告严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建福承担300元,原告严济永承担311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