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关振军诉被告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振军,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关振军。被告肖斌。原告关振军诉被告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振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选厂加工合作合同,在合作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生产费用40万元,定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生产费用4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关振军与被告肖斌签订选厂加工合作合同,原告以自己的选厂设备与被告合作经营选厂,约定原告替��告垫付生产费用40万元,3个月还清。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借条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给付原告关振军借款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