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陈学泉、蒋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陈学泉,蒋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学泉。被执行人蒋雪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陈学泉、蒋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学泉、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69588.60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440.1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134588.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26958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未付的借款利息按11.7%按月计收复利)二、若被告陈学泉、蒋雪英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陈学泉、蒋雪英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百盛家纺广场2幢306室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就被告陈学泉、蒋雪英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百盛家纺广场2幢306室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4559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陈学泉、蒋雪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4833.78元,执行费417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学泉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百盛家纺广场2幢306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及室内固定装修进行评估,评估价379500元。经三次拍卖,最终以308880元成交。本案优先受偿27万元及预交的3700元评估费,合计273700元。另查,被执行人陈学泉、将雪英在本院有其他被执行人案件,案件标的较大。拍卖剩余的35180元作为执行费用尚不足。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学泉、蒋雪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在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拍卖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强制处理完毕,本案分得273700元。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