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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传木与陈崇进、金小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木,陈崇进,金小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张传木。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进。被告:金小绒。原告张传木与被告陈崇进、金小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进、金小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木起诉称:被告陈崇进、金小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六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之日起按6%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传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崇进、金小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传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崇进、金小绒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崇进、金小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张传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六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之日起按6%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崇进、金小绒向原告张传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崇进、金小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崇进、金小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木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陈崇进、金小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3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