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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娅、郭建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娅,郭建忠,沈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执异初字第8号原告成娅。被告郭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胡钟。被告沈威。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建忠与被告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郭建忠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成娅就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向本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其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2015)绍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成娅的异议。成娅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4月7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娅,被告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娅诉称,其与被告沈威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7日离婚。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由原告与被告沈威于2008年购买,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确定:位于上虞市开发区xxxxxx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首先,《离婚协议书》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应予以保护,故自2009年12月7日起,原告已经成为了前述房产唯一的所有权人;其次,法院的执行、查封行为发生在2015年,即在所有权确认给原告之后;再次,(2014)绍虞执民字第2320号案件所涉款项为被告沈威个人债务,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法院无权执行原告个人合法财产。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3、终止(2014)绍虞执民字第2320号案件对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的执行,并解除相应查封措施;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建忠承担。被告郭建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位于曹娥街道xxxxx的产权,系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在执行时也仍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由原告一个人所有;二、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在离婚协议上协议确认位于曹娥街道xxxxx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其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被告沈威与答辩人的债权形成是在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离婚协议上约定债务归被告沈威承担,但协议系其双方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应由被告沈威与原告成娅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威辩称:与原告离婚时已将该房产分给原告成娅所有,且房子是我们在2008年购买的,我借钱的目的与购房无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威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5)绍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沈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建忠、沈威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出示如下:3-1、本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案卷第1页起诉状一份,第19、21页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各一份,第24-28页借条五份,第48-49页调解协议一份,第53-54页调解书一份;3-2、本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案卷第33、41、42、43页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其根本不知道有该案借款的存在,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调解,授权委托书和不收取任何报酬承诺书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被告沈威质证认为,原告成娅所述是事实。4、(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案卷第1页起诉状一份,第21、24、25页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告及送达凭证各一份,第31页借条一份,第32、33页沈威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银行借贷明细单各一份,第34、38、40、42页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成娅和被告沈威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郭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向其质证不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审核,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沈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1,原告成娅作为(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案件当事人之一,称对该案诉争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他人对该案进行调解,对此可不在本案处理;对证据3-2,系在(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案件中,本院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的房屋依法查封的过程,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告成娅和被告沈威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成娅与沈威共同购买位于上虞市开发区x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成娅、沈威。购房款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所贷款(即按揭购房),目前尚在还贷中。2009年12月7日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作出处理,其中约定位于上虞市开发区xxxxxx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和享有。目前,上述房屋的所有人仍登记为成娅和沈威共同共有,按揭贷款由成娅在按时支付。被告沈威于2009年2月14日向被告郭建忠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产发展需要,向郭建忠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期壹个月(2009.2.14—2009.3.13)借款人:沈威2009.2.14”借款到期后,郭建忠以多次向被告沈威催讨未果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郭建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威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沈威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绍兴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沈威名下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号】依法查封。因当时被告沈威下落不明,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沈威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威归还郭建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沈威负担。该判决书,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沈威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郭建忠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15日,原告成娅以案外人身份对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绍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成娅的异议。原告成娅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的房屋,在(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倪娟媛诉沈威、成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倪娟媛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案经调解结案后,亦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离婚时,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认定该房产属于原告成娅的个人财产?二、本院执行该房产是否合法?一、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离婚时,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共同共有。首先,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的房屋因(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8号案件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7月17日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是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就地或异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对其进行处分的一种措施。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协议离婚在2009年12月7日,上述房产查封的时间先于离婚协议,被告沈威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已经受到限制,未经依法申请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故离婚协议中,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屋归属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上述房产系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至今房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沈威、成娅,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人即为权利人,因此该房产仍属于沈威、成娅共同共有。二、本院执行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屋合法。如前所述,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屋属于成娅与沈威共同共有,且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发生在原告成娅与被告沈威离婚前,(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查封系对该房产的轮候查封,虽该案未涉及原告,仅判决本案被告沈威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但该案判决所解决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是物权关系,本案被告沈威系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本院根据被告郭建忠的申请,对该房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成娅以《离婚协议书》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为由,要求确认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请求,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和终止(2014)绍虞执民字第2320号案件对上虞区曹娥街道xxxxx房产的执行,并解除相应查封措施的请求,由于该房产在成娅和沈威离婚前已被查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成娅认为(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案件所涉借款已过2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该案原告郭建忠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成娅非(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0号案件当事人,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沈威辩称涉诉房产取得、对房产归属约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忠辩称,讼争房产在执行时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沈威名下,离婚协议上对房产归属的约定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成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增铨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