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98号原告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8424-5。法定代表人蒋华,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74533863-9。法定代表人叶永森,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华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后审判组织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华,被告特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成机电公司诉称,原告2014年3月1日按合同送被告处2台修理及改造车床,计价3万元;2台CK-36HL车床价值13万元。2014年4月18日送被告处1台CK-36HL车床价值6.50万元;2014年7月23日送被告处1台CK-36HL车床价值6.50万元。现被告欠原告19.30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以19.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特华工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供货是3台,其中一台是更换。按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设备是用来加工通机电机轴,原告所供车床由于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合同目的,也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供车床不合格,应当全额退款,故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所诉的欠款,并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对尚欠原告货款19.30万元没有异议,对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因为本金不需要支付,所以不需要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卓成机电公司(供方)与特华工贸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0-1),第一条约定C616/750车床改造两台,总价2.50万元,C616/750车床改造及修理两台,总价3万元。第二条约定质量三包一年,人为损坏不在此列。第七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清。款项未付清合同标的物资归供方所有。第十一条约定交货期在2月底前。2014年1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C616改造数控2台,单价1.25万元,金额2.50万元。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C616改造及修理2台,单价1.50万元,金额3万元;2014年1月20日,卓成机电公司(供方)与特华工贸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0-2),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数控车床(CK-36HL)3台,单价6.50万元,总价19.50万元。第二条约定质量三包两年,人为损坏不在此列。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处。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需方用于加工通电电机轴、按产品图纸加工、合格并稳定验收。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10%,到货付40%,半年内付50%,款项未清合同标的物资归供方所有。第十一条约定交货期为2月20日前,半年内使用不合格,供方全额退款,需方退机床。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CK-36HL数控车床2台,单价6.50万元,金额13万元。2014年4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2项内容:CK-36HL数控车床1台,单价6.50万元,金额6.50万元;随车附件未标价。2014年8月14日,卓成机电公司(供方)与特华工贸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机床改造合同》(合同编号1400814-1),合同第一条约定C6132/500车床修理2台,总价8000元。第二条约定整机质保一年,人为损坏不在包修之列。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20天内。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为国标、验收合格出厂。第七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款。第十一条约定货到需方工程七天内无书面异议,视为需方对供方合同内容规定作业范围验收合格。2014年9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6132修理2台,单价4000,金额8000元。另有2014年4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6136改造及修理2台,单价1.50万元,金额3万元。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CK-36HL数控车床1台,单价6.50万元,金额6.50万元;随车附件未标价。原告称曾就上述两项送货单的内容试图与被告单独签订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盖章返回,故没有书面合同,被告称其仅持有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0-2)。原告称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CK-36HL数控车床系被告追加购买的第四台CK-36HL数控车床,被告称此台机床系因之前所供应车床不合格而进行的更换。签订合同后特华工贸公司向卓成机电公司的付款情况:2014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款6万元,共计16万元。以上付款均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上述款项未区分是针对哪一张送货单或是哪一份合同进行付款。被告出示的2014年12月9日编号为0002252的《卓成数控机床售后服务单》载明,特华工贸公司的报修故障为:①正向后托架轴承异响。②主轴加工内孔有振纹,加工发响,正轴丝杆异响。机床出厂编号:①C6132修理及改造。②CK36HL554。现场检修记录:换轴承:30204一对。检修结果:①项更换轴承,异响消除。②项丝杆异响消除,振纹与发响未解决。客户验收栏为“高兵”签字,客户评价为“不满意”。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车床不合格,被告认为这只是车床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而不能证明车床不合格。原告出示的2014年12月13日编号为0002314的《卓成数控机床售后服务单》载明,特华工贸公司的报修故障为:X向尺寸不稳,漏水;机床出厂编号为:CK-36HL481。现场检修记录:主轴皮带松动,X向轴承未收好,重新收紧堵漏。检修结果:连续车件未见尺寸异常,请用户注意正确规范使用机床。客户验收:目前暂无故障。原告以此说明解决故障的方法和产生故障的原因。2015年5月20日,特华工贸公司向卓成机电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的函》。审理中,特华工贸公司就卓成机电提供的车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30日,双方选定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回函称该院无此项鉴定资质,不能开展鉴定工作。特华工贸公司还出具了案外人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质量责任索赔通知单、金额结算单,用以证明因卓成机电所供车床不合格,特华工贸被采购方扣除货款27525.90元;卓成机电公司认为该损失与其不具备因果关系,是由于特华工贸的加工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床改造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送货单、售后服务单,被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质量责任索赔通知单、结算单、挂号信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的合同关系中既有机床买卖的内容又有机床改造和修理的内容,但是双方的结算是集中进行,未做区分,故可以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CK-36HL数控车床是追加购买还是与之前的机床更换,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产品不合格能否成立、被告可否据此不支付货款。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CK-36HL数控车床的价格与之前同类车床的价格一致,送货单上并没有有关更换的内容,而且被告在答辩过程中称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若此台机床是与之前的机床更换则存在矛盾之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CK-36HL数控车床系购买车床,不认可被告的更换之说。本案被告拒付货款的基础依据在于其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就此完成充分举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30万元。被告在前期的付款中均系集中付款,原告未提异议,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从最后一份送货单的签收时间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9.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卓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交纳2090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