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德奉与海安县南莫镇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奉,海安县南莫镇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刘松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南莫镇姜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姜刘村。法定代表人陈华,社长。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松山。上诉人陈德奉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南莫镇姜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刘松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黄文叔和段盛富(作为甲方)、陈德奉和丁发楹(作为乙方)、刘松山(作为丙方)签订合伙做路协议,甲方2011年9月份挂靠南通市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资质中标南莫镇农四路四标段,中标价每平方9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与乙方、丙方合作,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投资:甲、乙、丙三方各投入三分之一。2、支出、盈亏风险责任三方共同承担,需要支出,三方必须共同协商相互通气,送礼不得一人擅自作主。3、工程结束后,迅速结清一干人收支费用,三人各摊三分之一,每人保证一份工程账目清单。4、工程全部结束后,任何一方收到工程款必须在20分钟之内告知另两方,四小时之内款子分结束,如一方违约,赔偿另外两方每人违约金壹万元整。以上协议,三方共同遵守,此协议收回全部工程款,三方结清后作废。2011年9月23日,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莫镇政府)与路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鉴于南莫镇政府为修建南莫镇政府农村四级公路工程,接受了路达公司对南莫镇农村四级公路工程施工项目NMNL4标段的投标函,现依据本项目南莫镇政府的招标文件、路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和南莫镇政府给路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合同的主要内容:1、施工范围:全长4.754km。其中:双元西路(双元中心路)长约0.59km,宽4m,厚16cm,路基做法:反开挖+12%灰土20cm+路肩培土;柴垛西环路(柴垛西路)长约1.06km,宽4m,厚16cm,路基做法:反开挖+12%灰土20cm+路肩培土;双高南路(柴垛中心路延伸段)长约0.58km,宽4m,厚16cm,路基做法:反开挖+12%灰土20cm+路肩培土;姜刘北环路长约1.1km,宽4m,厚16cm,路基做法:反开挖+12%灰土20cm+路肩培土;智富路长约1.424km,宽3.5m,厚15cm,路基做法:路肩培土。合同工期:交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保修期2年。合同总价(含施工及缺陷责任期的全部工作):人民币1739625.11元。支付方式:开工预付款: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11年年底南莫镇政府按计量额的50%支付给路达公司,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年底前南莫镇政府按计量额的30%支付给路达公司,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年底前并经工程审计后,南莫镇政府按审计工程款总额数,将余款支付给路达公司。2011年10月2日,南莫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向姜刘村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上级有关会议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情况,现对你辖区内的2011年农村道路建设任务进行了公开招标。现由路达公司承建。你村姜刘北环路,里程1.10km,中标价为425346.83元,其中财政补助209000元,村筹资金216346.83元,11年村筹资金应交款129808.10元,请接通知后在一周内将此款汇入政府财政专用账户,以便尽早实施。2012年1月8日,姜刘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陈德奉、刘松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2011年10月2日,南莫镇对甲方姜刘北环路道路建设任务进行公开招标,乙方为中标单位。乙方中标后,已于2011年11月进场施工,2012年春节前工程竣工。二、根据南莫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通知,甲方应在村筹资金中承担道路建设款216346.83元。此款由甲方分期给付乙方,付款方式为:2012年春节之前给付50000元,2012年底之前给付66346.83元;2013年底前给付50000元;2014年底以前给付50000元。三、根据南莫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通知,甲方应于2011年筹集工程款129808.10元,甲方于2012年春节前给付50000元,下欠79808.10元由甲方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乙方该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其余的工程款,根据南莫镇人民政府农村管理办公室另行通知的给付期限,若甲方逾期给付,甲方还得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乙方该工程款利息。2012年姜刘北环路已开始通行。2014年2月25日,南莫镇姜刘村村民委员会向海安国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海安县墩头镇墩头村十七组112号陈德奉(××)农四路工程款120771.83元,请予开票。当日,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海安县南莫镇姜刘村经济合作社,收款方名称:陈德奉,工程项目:农四路工程,工程款金额120771.83元。另查明,姜刘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陈德奉工程款50000元,2013年3月份支付陈德奉工程款2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陈德奉工程款300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陈德奉工程款15575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刘松山工程款4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陈德奉工程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姜刘村经济合作社与陈德奉、刘松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因陈德奉、刘松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陈德奉和刘松山已经完成了施工,道路也已经交付使用,故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陈德奉主张应当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70771元,其中40000元工程款不应由刘松山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刘松山、陈德奉作为施工方共同与姜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由谁来领取工程款,且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确定领取工程款的主体,同时陈德奉曾于2011年9月18日与刘松山等人签订合伙做路的协议,虽陈德奉称后来没有履行,但足以认为陈德奉与刘松山系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由谁对外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二人均可对外领取工程款。故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陈德奉、刘松山工程款为30771.83元。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陈德奉主张按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有误,应当结合双方的约定并以约定支付而迟延支付的期限为基准,即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以1557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以14233.1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以2576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以10771.8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以30771.8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算利息为7612.18元。刘松山要求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其个人,因其与陈德奉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与陈德奉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另行处理。姜刘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刘村经济合作社给付陈德奉、刘松山工程款30771.83元。二、姜刘村经济合作社给付陈德奉、刘松山利息损失7612.18元。三、驳回陈德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陈德奉负担522元,姜刘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52元。宣判后,陈德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将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其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更不知道出资比例和分配比例,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产生本案,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9月18日的合伙协议早已作废,实际没有履行。该协议签订的第二天,甲方退出,由上诉人出40000元,第三人出10000元获得了该路段合同,三方协议已经宣布作废,合伙关系变成主体与协从关系。3、该路段的工程款都是上诉人一人经手结算,工程款收取后,上诉人再优先安排给第三人,现在第三人还有不足5000元的尾款没有拿。故其应当退回所支取的40000元,由上诉人与其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工程款70771元,延付利息761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刘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施工方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约定由谁支取工程款,而且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确定领取工程款的主体。故二人均可对外领取工程款。单凭纳税主体不能说明上诉人是领取工程款的唯一主体。第三人领取40000元正当合法,被上诉人支出上述款项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只能参照2012年1月8日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3、上诉人所称的此前工程款由上诉人一手结算后再安排给第三人,仅仅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松山答辩称,陈德奉与本人是同等关系,本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故本人领取工程款合法,该款项是由本人缴纳税款的,应当属于本人。二审审理过程中,陈德奉提交其与刘松山之间结算明细以及刘松山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陈德奉与刘松山之间的关系是陈德奉为主,刘松山协从;且陈德奉已经优先支付了工程款给刘松山。被上诉人姜刘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该明细与收条只能体现陈德奉与刘松山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而且从该结算明细可以看出陈德奉与刘松山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第三人刘松山质证认为,该结算明细说明陈德奉与刘松山系合伙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算明细以及收条只能说明陈德奉与刘松山之间的结算关系,不能证明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向刘松山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姜刘村经济合作社与陈德奉、刘松山之间的约定。综上,陈德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陈德奉与刘松山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没有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书面约定。陈德奉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与姜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时考虑到刘松山的工作责任才让其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德奉与刘松山两人与姜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协议承包相关道路建设工程,虽然由于陈德奉与刘松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书无效,但案涉道路工程已经由两人施工完毕,并且交付使用,故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现陈德奉与刘松山确认两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两人均有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向陈德奉与刘松山任何一人付款即为履行了付款义务。陈德奉认为其与刘松山之间内部存在主从关系,姜刘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如陈德奉认为按照其与刘松山之间的内部约定,该4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当归其所有,其可另行向刘松山主张,与姜刘村经济合作社无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陈德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