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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熊某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飞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熊某甲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于1996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女儿熊某乙,2004年7月6日生男孩熊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差异非常大,且熊某甲性格暴躁,经常对朱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某与熊某甲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熊某甲辩称,朱某某诉状里所述婚姻的基本情况属实,但朱某某诉熊某某性格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朱某某有外遇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朱某某与熊某甲生育一双儿女,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熊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熊某甲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熊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熊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与朱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熊某甲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于1996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7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女儿熊某乙,2004年7月6日生男孩熊某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熊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熊某某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有些矛盾和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很常见的情况。夫妻双方只要多沟通、相互包容,和好尚有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飞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