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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恒荣、姚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恒荣,姚美君,黄建星,练正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6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恒荣。委托代理人严克金。被告姚美君。被告黄建星。委托代理人黄谓金,被告练正锋。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柳恒荣、姚美君、黄建星、练正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柳恒荣的汽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柳恒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柳恒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同日裁定对该财产解除查封。2014年8月11日,因被告柳恒荣、黄建星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2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伙荣、被告柳恒荣委托代理人严克金、被告黄建星委托代理人黄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美君、练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被告柳恒荣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红酒等货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息按固定月利率8.16‰计算,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案涉贷款由被告黄建星、练正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主债务余额不超过2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柳恒荣发放贷款20万元。此外,被告柳恒荣、姚美君系夫妻,被告姚美君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柳恒荣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柳恒荣于2014年7月6日返还本金889.88元并支付利息0.01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利息812.37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192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返还本金126174.86元并支付利息14005.4元。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柳恒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935.26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591.24元。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柳恒荣、姚美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1557.5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黄建星、练正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柳恒荣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返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柳恒荣、姚美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935.26元及支付利息5591.2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柳恒荣、黄建星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被告姚美君、练正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四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柳恒荣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建星、练正锋提供保证担保及由被告姚美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恒荣、黄建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姚美君、练正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恒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应属双方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柳恒荣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柳恒荣于2014年7月6日返还借款本金889.88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本金126174.86元后,未履行返还剩余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柳恒荣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935.2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柳恒荣未按约还款付息,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恒荣按照《个人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利息与罚息。原告陈述,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柳恒荣尚欠原告期内利息及罚息共计5591.24元,被告柳恒荣、黄建星对此亦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柳恒荣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美君系被告柳恒荣配偶,并自愿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柳恒荣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姚美君对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部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黄建星、练正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建星、练正锋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星、练正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恒荣追偿。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问题,《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的约定,属于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且与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代理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姚美君、练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恒荣、姚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935.26元及支付期内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及罚息总额为5519.24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2935.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4%计付);二、被告柳恒荣、姚美君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黄建星、练正锋对第一、二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计88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53元,合计2433.5元,由被告柳恒荣、姚美君、黄建星、练正锋共同负担2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