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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初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初,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贺某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贺某初多次容留宁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初容留宁某某在自己的号牌为湘E3HH**的货车的驾驶室吸食毒品,两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0.3克冰毒;2、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初容留宁某某在自己的号牌为湘E3T3**的面包车内吸食了0.4克冰毒;3、2015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贺某初驾驶湘E3T3**面包车搭乘宁某某至金石桥镇石苗村路段,两人一起在该面包车内用“溜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4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初因本案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贺某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到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审 判 员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