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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风连与陈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连,陈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张风连。被告:陈仕华。原告张风连诉被告陈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连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兔皮毯子共计28000元,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则加付5000元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仕华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仕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仕华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仕华承诺在2015年元月底前付清货款,如不付清,则加付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仕华支付货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仕华承诺如逾期支付加付5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仕华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风连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共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