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李华学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翠花,李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142号申请人李翠花。被执行人李华学。李翠花与李华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易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华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翠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运输费3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3元、申请执行费400元,三项合计337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华学在给付了10537元后,2015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李华学写下《保证》,余款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现因被执行人李华学保证付款的期限未到,且申请人李翠花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儒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