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行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经南康区公安局执行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赣州市南康区南水开发办在南水社区土围组进行征地拆迁,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哥哥罗某乙(另案处理)的房屋在该次拆迁范围内。被告人罗某甲为了使自己及兄弟违章搭建的房屋能够进行安置补偿,违规获取安置地皮,便多次找到南水开发办副主任赖某某要求关照,赖某某同意给予罗某甲和罗某乙每家各安置五套地皮。2011年1月,罗某甲叫罗某乙拿了10000元现金,自己又在农村信用社支取10000元后,在赖某某的办公室,罗某甲送给赖某某现金20000元。经测算,罗某甲多获得宅基地安置310平方米,多领取拆迁补偿款97570.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赣州市南康区南水开发办在南水社区土围组进行征地拆迁,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哥哥罗某乙(另案处理)的房屋在该次拆迁范围内。被告人罗某甲为了使违章搭建的房屋能够进行安置补偿,违规获取安置地皮,便多次找到南水开发办副主任赖某某要求关照,赖某某同意给予罗某甲和罗某乙每家各安置五套地皮。2011年1月,罗某甲将此事告知罗某乙,罗某乙表示同意,并拿了10000元现金给罗某甲,罗某甲又在农村信用社支取10000元后,在赖某某的办公室,罗某甲将该20000元送给赖某某。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与原南康市东山街道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2日,罗某乙与原南康市东山街道、南康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8日,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退缴非法所得97570.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立案决定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宁人民陪审员 廖章淮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