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宗某等5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姚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宗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某甲,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自报洪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薛敏、王学斌,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某丙,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王娜玉、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宗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薛敏、王学斌,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娜玉、丁少堃,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向本区洞泾、泗泾钢材城内负责运输钢材的货车司机发放名片、直接联系从事钢材运输的货车司机等方式,吸引货车司机将货主委托运输的螺纹钢先运至其租赁的本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号。其后,被告人姚某某再伙同被告人宗某、王某甲、洪某某、陈某等4人,以选择性抽取货车上的螺纹钢或者卸下整件螺纹钢并将余下螺纹钢重新捆扎以保证螺纹钢件数与原先一致的方式盗取螺纹钢。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变好价格,后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分别驾驶沪BSXX**、沪BLXX**的货车将被害人魏某某委托其二人运输至宝山区沪太路一工地的51件螺纹钢先运至洞薛路XXX号。其后,被告人王某甲、宗某、洪某某、陈某共同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沪BSXX**货车上卸下2件螺纹钢、从被告人王某丙的货车上卸下3件螺纹钢,并将货车上余下的螺纹钢重新打散并按原有数量进行捆扎。经鉴定上述5件螺纹钢价值人民币23,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民警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驾车驶离洞薛路XXX号,在沈砖公路、刘五公路路口抓获王某乙、王某丙。后赴洞薛路XXX号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洪某某、王某甲、宗某、陈某。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上海中绳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记事本,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某、王某甲、洪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收购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已经窃取的财物,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赃物已追缴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宗某在帮助搬运钢材时知道钢材来源不正,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属于从犯,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车辆挂靠物流公司,其代表的是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乙对其承运的钢材具有保管义务,其将所保管的钢材变卖给他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盗窃罪是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丙对承运的钢材已经合法占有,其将合法占有的财物出售给他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丙仅对3件螺纹钢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向本区洞泾、泗泾钢材城内负责运输钢材的货车司机发放名片或直接联系从事钢材运输的货车司机等方式,让货车司机将承运的钢材先运至其租赁的本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号。之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宗某、王某甲、洪某某、陈某等人从货运司机承运的钢材中抽取部分予以收购,后将剩余钢材重新分散捆扎等方式掩盖抽取的部分钢材。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谈好收购钢材的价格后,与被告人王某丙分别驾驶沪BSXX**、沪BLXX**的货车将被害单位上海一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至宝山区沪太路一工地的51件螺纹钢(共重100.878吨、每件重1.978吨,共计价值238,072.08元)先运至洞薛路XXX号。由被告人王某甲、宗某、洪某某、陈某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沪BSXX**货车上卸下2件螺纹钢、从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沪BLXX**货车上卸下3件螺纹钢,并将余下的螺纹钢重新捆扎的方法,从而非法占有共计价值23,340元的螺纹钢9.89吨。2015年1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沈砖公路、刘五公路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洞薛路XXX号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宗某、陈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系上海一楠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1月19日10时许,其公司委托刘刚、王某乙运输100.878吨的螺纹钢至沪太路,后听说其中部分钢材被刘刚、王某乙偷卖,该批钢材每吨2,360元,共计238,072.08元。2、上海中绳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表明,螺纹钢共51件,重量为100.878吨。3、电子回单表明,上海一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泽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8,072.08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姚某某在洞泾镇洞薛路开了家专门收购钢材的公司,由运输钢材的司机将钢材先运至洞薛路,姚某某的员工通过重新捆扎与原件数相同的方法从中窃取部分钢材;2014年8月及10月,其按照老板的要求将承运的钢材先运至姚某某处,姚某某派人从其承运的钢材中抽掉部分后,其将钢材运至工地。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表明,从姚某某处扣押螺纹钢5件、记事本2本,其中扣押的螺纹钢9.89吨已发还被害单位。6、鉴定结论书表明,螺纹钢共重9.89吨,单价2,360元/吨,总计价值23,340元。7、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表明,2013年7月,姚某某从梁芹冬处租赁洞薛路XXX号上海雄博实业有限公司的7号与8号通道及检测楼二楼3间房屋;在7号与8号楼间设置了重机以及陈某等人正在搬运钢材。8、记事本表明,被告人姚某某2014年10月8日起,数十次向他人收购钢材,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刘刚”多次向姚某某出售钢材。9、机动车信息表明,沪BSXX**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沪BLXX**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翔锐物流有限公司。10、谅解书表明,上海一楠实业有限公司已对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表明,2015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洞泾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至洞薛路XXX号,发现多名男子正在搬运、吊装钢材,后分别在洞薛路XXX号和沈砖公路、刘五公路路口将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传唤至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受被害单位上海一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运输螺纹钢至工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从钢材装车完毕至运输目的地,上述螺纹钢处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实际占有、保管之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自己控制之下的螺纹钢变卖给他人,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的特征,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陈某从王某乙、王某丙保管、控制之下的螺纹钢中抽取部分的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陈某明知螺纹钢不属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所有,且事先由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联系并确定了收购价格,再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承运的螺纹钢运至洞薛路XXX号,卸下5件螺纹钢后将剩余螺纹钢重新捆扎,其行为属于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事先通谋,事中又积极抽取部分螺纹钢,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事先与上游犯罪人无通谋,但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王某乙通谋,又指使被告人宗某、王某甲、陈某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承运的钢材抽取部分,是属于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与“刘刚”将沪BSXX**、沪BLXX**的车辆挂靠于他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与车辆挂靠公司间不存在劳资关系,其承运货物也并非受挂靠公司委派、指派,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不属于挂靠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承运的货物变卖给他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陈某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除2015年1月19日变卖钢材外还出售过钢材,与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的记事本上记载的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出售钢材的记录能相互印证。(2)在被告人王某乙装载钢材时,被告人王某丙也驾车至装运钢材的码头,且其装运的钢材系同一批承运的钢材,在装载完毕后又与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将承运的钢材驶往被告人姚某某处,如果事先没有预谋有违客观事实,且在变卖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作为被告人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如果没有得到王某乙的许可,被告人王某丙没有如此胆量当着王某乙的面变卖钢材。(3)虽然被告人王某丙否认当日变卖承运的钢材受被告人王某乙的指使,但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乙先前变卖过钢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间对于变卖承运钢材已经形成了默契。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乙承运的是同一批钢材,且同时出现在被告人姚某某处变卖,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属于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犯罪,应当对变卖的5件钢材全部承担责任,据此,对辩护人所提仅承担3件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丙是螺纹钢的承运人,理应将承运的螺纹钢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安全运至目的地,但其将承运的钢材先运至被告人姚某某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了积极的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姚某某要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宗某、王某甲、洪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宗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螺纹钢,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