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至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519号一楼道内,盗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折合价值人民币2109元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曾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退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一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