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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栋,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字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照顾我,整日串门聊天。被告的行为使我非常伤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四间及院落、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个。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金城牌助力车一辆。被告自2012年4月份带婚生女龚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三年,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女龚某乙现与被告字某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龚某丙由被告字某抚养,原告龚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字某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9705元至婚生女龚某乙十八周岁止,限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北屋四间及院落、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个归原告龚某甲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金城牌助力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