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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厉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区环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环城西路高铁站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厉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厉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