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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利与被告谭洪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利,谭洪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俊利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洪林原告张俊利与被告谭洪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利及其代理人李汉文、被告谭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利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大河岸工作期间相识,199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谭媛。在原告调至凤山镇工作后,为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屡教不改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谭洪林离婚,婚生女谭媛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姻合法。证据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照片四张、原告姐姐张捷利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病历四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谭洪林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我是不想离婚,吵闹都是原告找我吵闹的。被告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洪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实,除了第二条是我的真实想法外,其余的只是为了平息事件所写的;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手骨折不是我造成的,是因为原告先动手用手套打我的头,后来我用手挡,她的手才摔在餐桌上骨折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动手打她的,对原告姐姐张捷利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我没有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经本院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利与被告谭洪林于1995年在大河岸工作期间相识,于199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谭媛。在原告调至凤山镇工作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睦,但只要相互之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利要求与被告谭洪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志兰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曹 荔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