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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9月3日晚,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浒西村唐家(6)徐巷41号其家中出发,行驶至留下村村民委员会附近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9月3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浒西村唐家(6)徐巷41号其家中出发,行驶至留下村村民委员会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