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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曲阜远东职业技术学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曲阜远东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某曲阜远东职业技术学院。负责人丰某,;委托代理人潘立玉。原告韦某与被告某曲阜远东职业技术学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10月就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中止双方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请假未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校,;连续旷工2个月。2015年5月9日,我校依照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我校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按照法律规定,我单位没有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自1998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总务处食堂任厨师。后在后勤从事绿化工作。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总务处递交请假条,提出因故去新疆,向单位请假二个月。随后即离开单位。同年4月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作出《关于总务处职工韦某旷工处理的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扣发旷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曲某案字(2014)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期间为:1998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对裁决不服,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8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假条,请假二个月,在未经被告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即离开单位。被告以其旷工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关于教职工考勤的有关规定(试行)》:教职工请假由各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批后,送呈人事室核转校领导核准后方生效。原告向单位请假二个月,虽提交的请假条,但并未按该程序得到明确批准。原告主张自己请假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乙口头批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已履行请假手续,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擅自离开岗位按照旷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被告的相关规定,学期累计旷工10天者,学校有权迳与解职。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