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守善与高需得、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善,高需得,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田守善,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需得,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迎宾大道西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守善诉被告高需得、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善之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高需得,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高需得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沂南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莒大线辛集镇北左泉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田守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守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81463.53元[医疗费15623.7元、护理费6470.03元(54.37元/天/人×29天×2人54.37元/天×6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车损1950元、伤残赔偿金46339.8元、鉴定费(含评估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高需得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被告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高需得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沂南县莒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莒大线辛集镇北左泉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田守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守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高需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守善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守善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5623.7元。同年9月22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田守善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耻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前额部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年9月23日,经原告田守善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田守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田守善支出鉴定费1060元。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对原告田守善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评估为1950元,原告田守善支出评估费1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高需得所有,挂靠在被告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高需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田守善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需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守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守善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与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弱势位置,综合考虑非机动车、机动车在发生事故中的作用因素,确定本案中被告高需得应负此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守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数额不确定,待其实际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鉴于车辆挂靠运营的非法性,被告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需得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田守善的医疗费15623.7元、护理费4784.56元(54.37元/天/人×29天×2人+54.3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车损1950元、伤残赔偿金46339.8元、鉴定费106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178.06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守善66474.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84.56元、车损1950元、伤残赔偿金4633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7703.7元,由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62.96元(7703.7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守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417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72637.32元;二、原告田守善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高需得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守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高需得、沂南县君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薄文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