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秋英与承德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英,承德久隆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张秋英,女。被执行人承德久隆冶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秋英与被执行人承德久隆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借款200000.00元、利息41140.00元,共计241140.00;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2735.00元;2、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