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战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战,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609号申请执行人刘战,男,1972年6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933421),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石瑞云,总经理。刘战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战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5600元、利息180元、案件受理费9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战申请执行的劳务费15600元、利息180元、案件受理费9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