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光敏与珠海聚能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敏,珠海聚能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敏,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吴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聚能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研。上诉人陈光敏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聚能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精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6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三、陈光敏的岗位及工资标准:陈光敏的职位为模具设计工程师,2014年1月、2月、4月、5月、6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8310元/月,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8410元/月,2014年11月、12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7170元/月。四、双方争议:1.2014年12月12日,聚能精密公司公司召开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大会,决定从2014年11月起,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将技术人员的工资总额降低三分之一,管理人员工资降低二分之一,会上无人表示异议。聚能精密公司公司宣布如个人有异议可在会后向总经理反映。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聚能精密公司发放陈光敏2014年11月、12月工资,陈光敏认为比原工资标准每月降低了3480元。陈光敏认为聚能精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聚能精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聚能精密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聚能精密公司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聚能精密公司认为其公司降低陈光敏原工资标准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或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3.聚能精密公司是否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存在克扣陈光敏工资2000元/月的情形。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月28日。六、仲裁请求:1、聚能精密公司支付陈光敏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30000元(2000元/月×15月);2、聚能精密公司支付陈光敏2014年11月、12月应付的工资6960元;3、陈光敏与聚能精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聚能精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625元(11850元/月×2.5月)。六、仲裁结果:一、聚能精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光敏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4480元。二、驳回陈光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陈光敏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陈光敏与聚能精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550元(11850元/月×3月);2.判决聚能精密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36000元(2000元/月×18月);3.判决聚能精密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应付的工资6720元(2240元/月×3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聚能精密公司是否单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陈光敏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二)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1.聚能精密公司对部分岗位员工停工放假已发放了相关的文件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项中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形。2.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劳动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第(二)项规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本案中,2014年12月12日,聚能精密公司公司召开全体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开会,决定因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提出从2014年11月起,将技术人员的工资总额降低三分之一,管理人员工资降低二分之一,并明确个人如有异议可在会上或会后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该行为属于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制订新的工资调整方案集体协商方式之一,该集体协商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限制、剥夺陈光敏表示异议的权利。陈光敏对此如有异议,其完全有条件通过及时、公开、合理的方式向聚能精密公司公司表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陈光敏主张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6日找总经理李国全协商,后因李国全态度强硬,协商无果。对于陈光敏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聚能精密公司公司技术岗位职工已按新标准发放工资,故造成聚能精密公司发放11、12月工资时工资的降低,过错在于陈光敏未能及时将异议向聚能精密公司提出,而非聚能精密公司故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聚能精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自2014年12月12日开会协商至2015年1月28日陈光敏提出仲裁,已过了47天,聚能精密公司通过仲裁方式了解陈光敏对工资异议,聚能精密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因陈光敏60日内提出异议而按原工资标准补发了陈光敏工资,该行为并无不妥。因此,本案聚能精密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陈光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二)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聚能精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聚能精密公司是否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存在克扣陈光敏工资2000元/月的情形。陈光敏主张2013年9月前,每月发放的现金工资为5540元,银行转账约为76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今,聚能精密公司无故将现金部分的工资克扣2000元/月。由于聚能精密公司每月中旬发放上月的工资,即陈光敏自2013年11月中旬起知悉自己的现金工资减少2000元/月,由于陈光敏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曾就工资减少提出异议,即视为双方已对工资数额进行变更,至今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陈光敏主张聚能精密公司自2013年10至2015年3月克扣工资36,000元(2,000元/月×18月),即主张原工资变更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陈光敏主张聚能精密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应付工资6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光敏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陈光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聚能精密公司未实际发放2015年1月、2月、3月应付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一)项、(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光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陈光敏负担。上诉人陈光敏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聚能精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150元(14050元×3个月);2.聚能精密公司向陈光敏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扣发的工资共36000元(2000元×18个月)以及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扣发的工资6960元(3480元/月×2个月);3.确认2014年11、12月工资已补到12150元/月,2015年1至3月工资聚能精密公司支付了9910元,未足额支付,请求按照1415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会上及会后直至11、12月工资发放之日,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过错在于原告未能及时将异议向被告提出,而非被告故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此并无过错”错误,陈光敏等6人曾自2014年12月15日至今多次向聚能精密公司提出不同意降薪,2014年12月16日陈光敏也曾在主管部长李国辉的办公室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的意见,因此,聚能精密公司是在明知陈光敏有异议、不同意降薪的情况下执意克扣工资。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2日开会属于“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制订新的工资调整方案集体协商方式之一,该集体协商方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限制、剥夺原告表示异议的权利”错误。1.从2014年12月12日开会至今均为达成一致意见,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2.2014年12月12日开会议题没有事先通知陈光敏,也没有书面文件;3.聚能精密公司对会议没有书面记录,对协商结果也没有书面签字确认;4.聚能精密公司在会议上给出三个选择--接受降薪、提出辞职或停工放假,属于威胁行为,应属非法无效。因此,该“集体协商”形式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认定陈光敏提起仲裁作为首次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四、聚能精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补发陈光敏被扣发的工资,这是在陈光敏提起劳动仲裁且送达后,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才补发的,并不能改变其克扣工资的违法事实。五、聚能精密公司的三名证人都是公司员工,与聚能精密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对聚能精密公司有利的部分不能采信,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证人证言不当;在另外其他5案中,三名证人证言相互有矛盾之处;六、就算2014年12月12日“集体协商”生效,也不能对2014年11月的工资产生追溯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七、视频光盘《警0605-1129》中李国全说“仲裁要求给他们补充,然后给他们补了”和薛鹏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聚能精密公司说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均能证明陈光敏2014年11、12月工资已补到12150元。减少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2014年12月和2013年10月两次减少劳动报酬的问题上,聚能精密公司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聚能精密公司一直否认现金工资的存在,但工资条上金额的波动就足以证明存在现金工资和工资有被克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聚能精密公司自2013年10月的扣薪行为完全属于单方面强行克扣工资;八、工资条上的金额只是工资的一部分,还存在现金工资部分,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九、对于2015年1月、2月、3月被克扣的工资,原审判决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支持,陈光敏认为应该是不予受理。且聚能精密公司对陈光敏等6人停工放假的行为同样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聚能精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陈光敏在本案提出几项上诉请求之后又对经济赔偿金另行提起了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结果还没生效,是重复的诉讼。聚能精密公司对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如果有差额是因为交税产生的。陈光敏并没证据证明差额的存在,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聚能精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中,陈光敏提交新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证明陈光敏自2013年10月起被扣减工资,而且是在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被强行克扣的;公司的工资结构中确实存在现金部分,陈光敏和薛鹏的工资中有现金部分;二、陈光敏的薪资档案表,证明公司的工资结构中确实存在现金部分,证明陈光敏的工资中确实含有现金部分;三、薛鹏的薪资异动表,证明薛鹏的工资中确实含有现金部分;四、录音光盘;五、视频光盘。证据四、五共同证明陈光敏的陈述内容属实,陈光敏等6人已经对降薪提出过异议。聚能精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陈光敏等6人相互作证,存在利害关系;二、陈光敏的薪资档案表,不认可,不存在现金部分。即使是存在也是因为员工做了什么事情公司给发的补贴;薪资表没有原件,取得方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认可;三、薛鹏的薪资异动表,是通过非法手段盗拍的,证据来源非法。这是公司记账的记录,不能证明陈光敏的证明目的;四、录音光盘,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召开了大会,参会的是各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骨干,对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薪资进行了调整,公司明确员工可以选择调整工资还是离开,这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陈光敏等人认为是企业逼他们,他们在会上提出了不同意降薪,但后来还是接受了降薪后的工资并留在公司。后来公司发现降薪的效果不理想,就通过补薪的方式把差额补回去了。五、视频光盘,是陈光敏等人强行进公司拍摄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聚能精密公司提交陈光敏近两年的工资条证明陈光敏的工资收入,陈光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如该工资条上面的具体数额和项目与其提交的证据上的数额一致,则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2.工资条只代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数额,陈光敏除此之外还存在现金工资,从进公司开始就有。陈光敏每个月的应发工资、总工资是固定的,只是分解成了银行转账和现金。2014年7月聚能精密公司把现金取消了,全部改为银行转账,改了之后其工资总额明显减少,陈光敏有去和公司协商,从2014年10月开始恢复了现金工资,此后现金工资加上银行转账的总额与此前相差不大,就没有再提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陈光敏主张对原审查明的岗位及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还存在现金部分,应该其上诉请求的工资标准。聚能精密公司对其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现金工资,如果有个别月份发放现金也是不固定的,是老板对员工的一些奖励,不属于工资构成。陈光敏认可其提起劳动仲裁后还继续在聚能精密公司上班,2015年4月3日聚能精密公司通知薛鹏、赵品岗、吴四海放假,4月30日聚能精密公司通知冼茂贵、吴玉明、陈光敏放假,公司其他员工均没有放假。聚能精密公司认可上述上班及放假的时间,但主张是陈光敏等人自己选择并接受放假的。陈光敏自认其与聚能精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其发快递给聚能精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变相解雇劳动者。聚能精密公司认可陈光敏给公司发了快递,解除的时间和理由都属实,但认为聚能精密公司从4月开始放假,陈光敏7月22日才发快递,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聚能精密公司给陈光敏放假后就开始以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7月22日。放假之后陈光敏主张其多次找过公司要求回去上班,但公司拒绝其进入工厂,协商无果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聚能精密公司主张其是来过公司,但不是要求回来上班,也没有提交过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而是强行进入公司,收集证据。对于2014年11月、12月陈光敏被扣发工资,陈光敏主张2015年2月11日聚能精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发了,陈光敏和薛鹏的现金工资是在仲裁裁决出来之后按照裁决结果补发的。聚能精密公司认可其2015年2月11日补发了2014年11月、12月扣发的工资,但主张其没有发放现金工资,只是履行了仲裁裁决。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陈光敏就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提起劳动仲裁,该案已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现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光敏虽然在仲裁即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聚能精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陈光敏仍然继续在聚能精密公司上班,聚能精密公司也给其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7月22日陈光敏以聚能精密公司克扣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在本案仲裁及审理过程中,实际上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7月22日,且于2015年8月10日,陈光敏又就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另行提起劳动仲裁。鉴于经济补偿金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方能主张且只能主张一次,本案劳动仲裁、一审均未就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进行审理,且本案一审后,陈光敏又另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提起劳动仲裁,现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故本案不宜再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双方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二、关于补发2014年11月、12月被扣发的工资问题。陈光敏工资表显示其2014年11月、12月应发工资为7170元,比2014年10月份减少1240元。双方确认2015年2月11日聚能精密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光敏补发了该部分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仲裁裁决后又按裁决结果补发了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4480元(2240元×2个月),据此可计算出,聚能精密公司向陈光敏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为10650元/月(7170元+1240元+2240元),陈光敏于二审中主张要求本院确认其2014年11、12月工资已补到1215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聚能精密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陈光敏仲裁请求聚能精密公司补足2014年11月、12月工资共6960元,聚能精密公司现已全部补足,故其要求聚能精密公司补发2014年11月、12月被扣发工资已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扣发的工资共36000元(2000元×18个月)及请求按照14150元的标准补足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问题。经查,陈光敏仲裁只请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克扣工资30000元(2000元/月×15个月)问题,故2015年1月至3月被克扣工资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处,陈光敏对2015年1月至3月被克扣工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陈光敏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聚能精密公司每月克扣现金工资2000元,针对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陈光敏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实际为同一系列案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薛鹏的工资异动表,因每个人工资不同,薛鹏的工资并不能证明陈光敏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陈光敏的薪资档案表,其于一审已经提交,但其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其上时间为2012年8月,不足以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情况。聚能精密公司也不认可,第四,从陈光敏提交的工资构成及变动说明可以看出,其实际是主张从2012年10月开始,现金工资由5540元调整至3540元,减少了2000元,但其工资表并不能体现,仲裁裁决中支持的现金发放工资亦是2240元,而非5540元,除此之外,陈光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证明存在上述工资减少,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根据陈光敏提交的劳动合同,其第四项劳动报酬规定聚能精密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陈光敏的工资,陈光敏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案中,陈光敏虽主张其向聚能精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一直在聚能精密公司正常上班,但反观2014年11月、12月聚能精密公司一降薪,陈光敏即提出异议,并于60日内立即提起劳动仲裁,明显与前表现不同,故对于陈光敏主张其对于聚能精密公司2013年10月起每月克扣现金工资2000元提出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如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光敏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聚能精密公司每月克扣现金工资2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光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