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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卫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卫群。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卫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群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中午,泰顺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驾驶员刘元平驾驶公司所有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三魁镇客运站向罗阳镇老车站方向行驶,12时36分,行经罗阳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路口,遇王卫群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因刘元平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和避让操作不当,致使浙C×××××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和浙C×××××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期南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确诊为:颈3-6脊髓损伤伴四肢完全瘫、颈4/5椎间盘外伤性破裂、颈2-4棘突骨折、颈4锥功根骨折等病症,后黄期南转回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伴相应节段椎管变窄、脊髓受压损失,直接导致伤者呼吸肌(膈肌、肋间肌及腹肌)功能障碍、四肢完全瘫痪以及大小便功能丧失等,出现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55201.4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元平和王卫群负同等责任,黄期南无责任。后,恒信公司与王卫群足额赔付黄期南家属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经(2015)温泰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确定黄期南家属的各项损失共计543402.7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31701.36元【医疗费3550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11662.29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3402.7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543402.73元-120000元)×50%=33170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保险方案引起的,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恒信公司、王卫群与死者家属已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均是按照2013年的标准进行赔付的,故原告要求按照(2015)温泰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以2014年标准计算的损失进行赔付不合理;3、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290.07元;对伙食费及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医院有陪客费,不应重复计算住宿费,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王卫群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待证浙C×××××车辆的保险情况;3、(2015)温泰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收条各一份,待证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死者各项损失及原告实际赔付的数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待证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判决书中记载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保险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亦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且超出国家标准的医疗费不能等同于非医保费用,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调解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免责条款是否予以采纳,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刘元平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泰顺三魁镇客运站向泰顺罗阳镇老车站方向行驶,12时36分许,行经泰顺罗阳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路口,遇王卫群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因刘元平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和避让时操作不当,致使浙C×××××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黄期南受伤和浙C×××××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元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和避让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卫群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期南无明显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期南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抢救88天,后因救治过程中出现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该期间王卫群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刘元平系恒信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王卫群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0日,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恒信公司、王卫群及黄期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黄期南(死者)本次事故医疗及相关衍生费用:医疗费353255元、住院护理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丧葬费22969元、家属精神抚慰金134341元、交通费3285元、住宿费3050元、伙食费1105元、辅助用品366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29362元;本案件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强制险赔付,其余部分由恒信公司及王卫群各承担50%;2、恒信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垫付医疗费和相关杂费364362元,于调解日当天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132500元,另132500元由王卫群支付。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调解协议。2015年6月30日,黄细劝(黄期南儿子)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卫群、恒信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黄细劝已经得到足额赔付,故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为方便诉讼,王卫群现金支付恒信公司169201.36元。本院认为,刘元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和避让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王卫群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刘元平、王卫群对事故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卫群已依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现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协议引起的,故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卫群、恒信公司支付给黄期南家属的赔偿费用中:1、医疗费35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丧葬费229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贴费2700元、伙食费11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冲突,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用品3667元、鉴定费2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21960元约定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88天,即44513元/年÷365天×88天(住院天数)=10731.9元;5、交通费3285元、住宿费3050元过高,本院酌情合计确定为3000元;6、家属精神抚慰金134341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523125.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外的费用在商业险范围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523125.9元-120000元)×50%=20156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156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群保险金32156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王卫群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东星